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6号综合办公楼第4层407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山道,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山道,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岫岩,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殿阔,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著道公司)、袁山道因与被上诉人田殿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著道公司、袁山道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殿阔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仅提交《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虽一并提交了上诉人袁山道以法人名义做出的签字认定,但该证据并未书写在同一页面,而是书写在反面,原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形式予以审查,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收款收据或上诉人的返款银行流水明细,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袁山道在确认书上明确载明“法人:袁山道”,上诉人认为,这是袁山道以法人名义做出的公司行为,并非袁山道个人行为,原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2、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认真审查该案件的真实性,而主要是依据(2019)鲁02民终2026号、(2019)鲁02民终2028号、(2019)鲁02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书,照搬照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与上述案件的判决书内容雷同。3、上述三个案件的事实虽与本案相似,但不能依据上述案件的判决内容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关系,原因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收款凭据或上诉人返款明细表等能佐证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货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依据上述案件的判决内容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已实际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经提交收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后,才据此认定了以实际支付货款这一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3)上诉人袁山道以个人名义作出的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以合同为准,并且通过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可以认定袁山道的承诺行为实际为保证行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袁山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就该问题进行相关认定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了袁山道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田殿阔未答辩。
田殿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著道公司支付合同返款14800元,袁山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久著道公司与袁山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田殿阔与久著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约定:田殿阔购买久著道公司价格15800元的床垫,田殿阔付款后久著道公司于付款之日次月起一年内,连续每月返现金1000元共计十二个月,第十三个月返还现金3800元。合同签订后,田殿阔向久著道公司支付现金15800元,久著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逐月返还田殿阔货款。袁山道于2016年4月26日向田殿阔出具承诺书及还款保证书,承诺其自愿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且袁山道在久著道公司菏泽欠款一览表中欠款合计一栏签字确认了欠58人款项合计为669428元。久著道公司已返还给田殿阔1000元,尚欠田殿阔14800元。另查明,久著道公司系袁山道个人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久著道公司菏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田殿阔与久著道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田殿阔在购买久著道公司床垫并支付货款后,久著道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因此,田殿阔主张要求久著道公司返还货款148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山道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该返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田殿阔主张袁山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久著道公司与袁山道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殿阔货款14800元。二、袁山道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袁山道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久著道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收款收据或者银行明细以证明实际支付货款,但袁山道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出具附有明细表的《承诺书》,载明买方姓名和还款金额。久著道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根据合同内容和财务信息提出异议,应视为无异议,同时证明该公司已经收到货款,并应按照明细表金额返还货款,袁山道也应按照承诺书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山道辩称承诺的责任形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袁山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形式,本院予以准许。明细表与承诺书分别书写在同一纸张正反两面,恰证明明细表与承诺书内容相关。袁山道在承诺书中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故本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以“法人袁山道”身份签订的《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说明》,不影响其以个人身份、按照《承诺书》内容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久著道公司、袁山道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山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