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军,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超,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系罗万超母亲),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玺,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乃央,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玲、上诉人罗万军、上诉人罗万超因与被上诉人崔明玺、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营社区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玲、上诉人罗万军、被上诉人崔明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原审第三人罗家营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玲、罗万军、罗万超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改判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79386)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搬离涉案房屋,但被上诉人王爱玲的户口并未迁走,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仍有效,三上诉人作为罗世胜的继承人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权利人,对涉案房屋拆迁权益享有所有权。2.原审法院将证明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契约,应当认定其未完成举证义务。
崔明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家营社区居委会述称,涉案房屋由罗世胜于1997年6月卖给被上诉人,属于其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其遗产,上诉人无权主张继承。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后在此居住一直未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政策原因造成,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
王爱玲、罗万军、罗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79386)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罗世胜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有宅基地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79386】,罗世胜于1999年去世,原告王爱玲系罗世胜妻子,夫妻二人共育有原告罗万军、罗万超两个儿子,罗世胜的父母在罗世胜之前去世。2017年1月,因该村整体拆迁,涉及补偿事宜,原告持土地使用证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居委会处登记补偿权益,签订补偿协议,第三人不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与被告崔明玺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给予崔明玺房屋补偿并支付了部分补偿权益,现房屋已拆除。原告认为原告系罗世胜的继承人,原告王爱玲同时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房屋搬迁补偿政策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爱玲、原告罗万军、原告罗万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集建字第79386号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系罗世胜;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已于1997年6月由罗世胜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案被告崔明玺当时立有字据,房屋买卖的事实全村人都知道,且原告对出售房屋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当时罗世胜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凭证交给本案被告但因其在1999年意外死亡此事不了了之,之所以涉案房屋未办理登记更名是因为按照河套街道的历史政策统一补办,涉案房屋现已拆迁,原告违背事实,主张房屋的拆迁利益,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另被告系罗家营社区村民,涉案房屋的买卖并不违法国家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且买卖发生时间距原告主张权利中间长达21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明知被告购买并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并未提出任何的主张和异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的涉案房屋宅基地已经转让给被告,由被告长期居住使用,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2、罗世胜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3、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原件质证后退回);4、罗世胜父母死亡证明原件(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罗世胜的配偶是原告王爱玲,原告罗万军、罗万超是儿子,三原告系罗世胜的继承人;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能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罗世胜去世的时间。
5、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向河套街道办事处进行反映,河套街道办事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要求原告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本案争议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无需司法参与;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的信访事项并没有体现出和本案有任何关联。
6、罗世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拆除了房屋;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因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对该证据无法认可;第三人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被告。
7、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门牌号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罗世胜籍贯也仅是罗家营村,没有具体门牌号,该证据是户籍档案只能证明罗世胜曾经的户口信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户籍信息跟房屋产权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人同被告质证意见。
8、光盘一个,证明涉案房屋门牌号码是××,已经拆除,492号是被告崔明玺老房子门牌号,我们现场实地查看的时候492号房屋还没有被拆除,与涉案房屋并非同一处房屋;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中所显示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5月15日拆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该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5月15日由被告交第三人拆除。
被告崔明玺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被告系罗家营社区的村民,户口的坐落就是在涉案房屋上;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户籍本身与村民身份认定没有必然的关系,我们国家现在也有空挂户的现象,该份证据显示的住址并没有证据显示与涉案房屋是同一坐落,同时公安机关也并不是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机关,户籍本身也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居住于我社区492号,该492号房屋及宅基地确系本案涉案房屋。
2、河套供电站出具的电费缴费单原件,证明涉案房屋拆迁之前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及居住,该电费收取是按照罗家营社区片区区域划分,而涉案房屋处于缴费单中标注的台区范围内,被告在该范围内仅有涉案房屋一处住处,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份证据显示崔明玺用电地址是罗家营A台区415号,与户口簿地址不一致,同时缴纳电费也并不能证明房屋占用使用及所有权情况;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拆迁,签订房屋补偿,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违法与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同时该证据补偿协议所载明房屋的权属证号也非被告所有,该份社区的收据载明的资料名称有房屋买卖证明,但是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未提交,对收据载明的房屋买卖证明原告方认为是虚假,该份收据上房号有涂改,第三人对房屋权属存在问题是明知的;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4、申请证人罗某、崔某、宋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三证人所发表的证人证言均客观反映了涉案房屋交易的事实,本案罗世胜与被告崔明玺实际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胶南,当时的另一亲历者刘作雨(音名)意外去世,但是根据证人反映的情况结合公序良俗的原则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出售房屋是心知肚明的,原告与罗世胜是夫妻对于出售房屋这一重大家庭事项必然是知情的,根据证人崔某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其确实是原告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因此以上三证人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具有采信的价值;原告认为三位证人并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卖给崔明玺,三位证人都没有亲眼见到房屋买卖的过程,都是通过崔明玺陈述以及所谓的出殡过程推测出来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中第二位证人崔某陈述的是王爱玲卖给崔明玺的,这与被告质证所称的是罗世胜卖给崔明玺的有冲突,即使是存在殡葬问题也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出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5、涉案房屋的房屋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15日交付拆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过于模糊,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即使是被告交房,这也是违法的,房屋拆除也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房屋在第三人拆迁安置区范围内,已于2017年5月15日拆除。
第三人罗家营社区居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玲与罗世胜(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罗万军与原告罗万超系其两个儿子,与被告崔明玺系同村村民关系。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7938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罗世胜。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之前由被告崔明玺居住。
又查明,庭审中社区居民罗某(与被告系邻居)出庭证实被告的房屋是1997年买的,罗世胜以前在该房屋内养鸡,被告将房屋翻盖,其当时去帮干过活,且罗世胜去世出殡时也没在该房屋是在街上,更能证实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社区居民崔某(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以前在社区做调解工作)出庭证实王爱玲于1997年当时是把房子卖给崔明玺,其帮修补过房屋;社区居民宋某(与原被告系邻居)出庭证实,崔明玺是买的涉案房屋,因为他儿子要结婚,崔明玺找其帮着收拾房屋,原告的丈夫死亡的时候出殡是在大街上,如果没有卖房屋的话出殡不会是在大街上。
再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崔明玺就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罗家营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货币补助奖励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罗世胜名下,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崔明玺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之前由被告崔明玺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罗世胜去世时,被告已在涉案房屋居住两三年时间,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已长达二十年之久,且原告丈夫去世出殡事宜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办理。第三人罗家营社区居委会作为社区集体组织,即对土地之上建造的房屋的归属、流转及管理使用情况知悉,其已与被告签订社区安置补偿协议。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涉案房屋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协议等证据佐证,但是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79386)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本地的公序良俗,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爱玲、原告罗万军、原告罗万超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79386)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的权属问题。
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该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是上诉人享有上述利益。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自1997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此外,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审第三人罗家营社区居委会的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审第三人已同被上诉人签订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综合考虑当地农村的习俗、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在1997年成立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在罗世胜名下,但该登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借用给被上诉人适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爱玲、上诉人罗万军、上诉人罗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5元,由上诉人王爱玲、上诉人罗万军、上诉人罗万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