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福波与薛丰广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8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785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785号
原告:钟福波,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艳,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薛丰广,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钟福波与被告薛丰广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丰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份,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的全额工资款,在2018年4月9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款人民币85300元,在2018年7月份给了10000元,剩余75300没有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再推辞至今不予支付,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的数额。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自2016年9月1日受雇于被告,在“鲁威渔60487、60488”渔船上担任船长职务,工作至2018年3月份离职下船。对于受雇期间的船员工资,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薛丰广欠钟福波工资85300元”。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渔船上担任船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
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船员工资。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仅支付1万元,对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对上述欠付的船员工资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丰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福波支付船员工资7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薛丰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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