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福泉、王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46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泉,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伟,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兰,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华,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福泉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福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9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继续租赁该场地。2.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9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按照实际承租场地的范围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搬离并腾空租赁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4日的录音证据一份,其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因为上诉人经营餐饮行业的特殊性,在租赁场地不拆迁的情况下,允许上诉人继续承租该租赁场地至夏天结束,让上诉人将这个夏天忙过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是该口头协议是成立并生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故解除该协议应当视为违约,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合同到期后没有对租赁协议达成共识为由不认可双方的口头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在得到被上诉人允许其继续承租的第二天就发短信告知被上诉人交房租,被上诉人没有回复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双方未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租赁物并非被上诉人完全所有,涉案租赁物占用了两埠岸村委的一半土地,故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经过调查发现涉案租赁物并非被上诉人完全所有,且两埠岸村委目前正在测量处理此问题,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租金及搬离租赁场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福泉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994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世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世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10月,案外人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两埠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案涉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上诉人王世华出租给申请人的场地并不在其与两埠岸居委会的土地出让合同范围内,该场地属两埠岸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因此,王世华与申请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现权利人不予追认,王世华亦未取得处分权,该《场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王世华要求申请人搬离并腾空案涉租赁场地、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世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世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王世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韩福泉搬离并腾空租赁场地;2、请求依法判令韩福泉支付场地实际占用费9826.8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3、请求判令韩福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王世华与韩福泉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世华将位于(石油大学对面)场地一处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场地年租金为人民币6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半个月内,韩福泉应无条件撤出场地,并撤离所有物资,否则王世华有权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韩福泉一直占用租赁场地。2019年4月30日王世华向韩福泉发出《关于要求撤场并交还场地的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撤出场地,并撤离所有物资。但韩福泉至今仍未搬离租赁场地,且至今分文未付合同终止后的占用费。
韩福泉在一审中辩称,王世华、韩福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王世华要求韩福泉搬离并腾空租赁场地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王世华(乙方)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域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两埠岸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位于北侧,批复文号为青开规土合字(1998)第194号,面积为3400平方米(折合51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世华,出让年限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规定的使用年限为准(自1998年12月25日至2048年12月24日)。2018年4月18日,王世华与韩福泉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世华将位于(石油大学对面)场地一处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场地年租金为人民币6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半个月内,韩福泉应无条件撤出场地,并撤离所有物资,否则王世华有权自行处理。2019年4月24日,王世华与韩福泉夫妇两人就场地租赁问题进行协商。4月25日,韩福泉妻子给王世华发信息要求支付租赁费,王世华未回复。2019年4月30日,王世华向韩福泉发出《关于要求撤场并交还场地的通知》,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要求韩福泉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撤出场地,并撤离所有物资,否则视为废弃物,王世华将自行处理。韩福泉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王世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韩福泉送达该通知书。至一审庭审之日,韩福泉仍占用涉案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世华、韩福泉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王世华未继续收取韩福泉的租赁费,双方未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双方也未对继续租赁达成共识,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韩福泉应无条件撤出场地,并撤离所有物资,因此王世华要求韩福泉搬离并腾空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到期后,韩福泉至一审庭审之日仍占用涉案场地,因此王世华要求韩福泉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至韩福泉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韩福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并腾空租赁场地;二、韩福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世华场地占用费(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韩福泉实际搬离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王世华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韩福泉负担,退还王世华案件受理费2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福泉提交情况说明及所附的现场测绘示意图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承租的本案土地,属两埠岸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土地。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关于韩福泉占用地块归属权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在2019年11月18日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该证据的复印件,被上诉人代理人就该复印件进行了拍照留存,该复印件左下方并没有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而上诉人直接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复印件显示有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获取没有经办人及联系人等内容的情况说明后进行了变造,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其次,2019年11月18日庭审后,被上诉人本人就该情况说明到两埠岸社区核实情况,现任社区书记、主任均否认该情况说明系经其同意出具,且明确表示经咨询其法律顾问不能出具该情况说明。另外也明确表示,情况说明所涉的测绘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那么作为出让合同双方之外的上诉人是如何确定出让合同所涉土地的四至?最后,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两埠岸社区出让合同所涉土地为5.46亩,并非仅为5.1亩。二、1999年9月9日两埠岸居委会出让给王世华3400平方米地块示意图,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示意图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测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就委托事项出具报告,示意图为该报告的组成部分。该示意图不能显示委托单位、委托目的。另外,根据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技术设计和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而该示意图上仅有测绘单位的盖章,并无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因此该示意图无效,同理依据该无效示意图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效。另外,根据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将要求其主管单位对其进行行业管理并予以处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对于两埠岸社区是否有权单方出具该说明并委托测绘属于两埠岸社区与王世华之间需要确定的事项,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补充合同》(2002---补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补充合同》,用以证明两埠岸社区先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再将其出让给被上诉人,1999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与两埠岸社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实际测量,包括被上诉人受让土地在内的地块实际6237.5平方米,因此两埠岸社区又与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补充合同》,将土地面积进行了调整,据此2005年7月27日两埠岸社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合同》,确认被上诉人受让土地面积为3637.5亩折合5.46亩,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有处分权;同时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有违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补充合同》(2002---补010号)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印章与土地出让合同的印章不同。即便出让合同是真实的,出让合同系规划局与两埠岸社区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出租涉案土地。证据二、证明信,用以证明在上诉人注册青岛福泉世达餐饮有限公司时,两埠岸社区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案涉场地“主人”为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即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有处分权。上诉人质证称,因无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系在证明信中载明的地址经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王世华、韩福泉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韩福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期内租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王世华,但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韩福泉既未与被上诉人王世华签订租赁合同又未交纳实际占用费用,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腾让涉案场地,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至上诉人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世华对涉案场地无处分权,且如若两埠岸社区认为就涉案场地与王世华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福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福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王若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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