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方东、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9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方东,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詹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杰,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郑瑶,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方东,经理。
上诉人郑方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瑶、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方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降低利息2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不当,致使利息过高对上诉人不公平。
被上诉人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且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
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方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郑方东赔偿违约损失297863元;3、本案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4、郑瑶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全部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判令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郑方东、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郑方东、郑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依约出借给郑方东3000000元,郑方东、郑瑶均以所拥有的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然被告不信守承诺,到期后未依约定清偿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甲方)、郑方东(乙方)、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胶州-2017-02)。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乙方提供甲方认可之担保并办理完成相应的质押工商登记后,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甲方无息向乙方提供上述借款,乙方无需支付利息;借款的担保,乙方以其占有的丙方80%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时郑瑶以其占有的丙方20%的股权亦为该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的具体事宜,由甲方与乙方、郑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进行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按照逾期时间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时间在30日以内,应按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偿还时间超过30日,应按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3日,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质权人)与郑方东(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郑方东自愿为质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胶州-2017-02)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6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以其在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占有的80%的股权(人民币800万元)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出质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出质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股权质押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编号37028120180328000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800万元/万股,出质人郑方东,质权人为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质权人)与郑瑶(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郑瑶自愿为质权人与郑方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胶州-2017-02)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56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以其在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占有的20%的股权(人民币200万元)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出质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出质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股权质押合同于2017年10月16日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编号370281201710160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00万元/万股,出质人郑瑶,质权人为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9日,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3000000元转账到郑方东账户。后郑方东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曾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青岛鼎峰瑞胶置业有限公司,后案外人青岛鼎峰瑞胶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回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让过程均办理了相关手续,各方均无异议。
2018年7月11日,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出借给郑方东300万元,郑方东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股权质押均无异议,故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依法向郑方东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二是郑方东、郑瑶以所占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如何处理。
关于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郑方东在庭审中虽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无息使用借款,逾期应按照逾期时间承担违约责任,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本案所涉借款于2018年2月15日到期后,郑方东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请求由郑方东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主张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97863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关于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郑方东虽提出异议,但借款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亦提供了委托合同及付款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支出,故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郑方东、郑瑶以所占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的处理。郑方东、郑瑶与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以所占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出质人应以出质的股权对质权人承担责任。郑方东对股权质押无异议,郑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请求由出质人郑方东、郑瑶以出质股权在出质金额范围内对郑方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方东偿付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97863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方东偿付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郑方东偿付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郑瑶以出质的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股权(200万元/万股)在出质金额范围内内对上述一至三项郑方东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五、郑方东以出质的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80%股权(800万元/万股)在出质金额范围内内对上述一至三项郑方东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六、驳回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63元,由郑方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方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谷林平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高海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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