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1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张文成,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常某,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朱家村186号,现住乐陵市。
原审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主要负责人:孙传鲲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葛某,原审被告常某、杜某、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王某赔偿上诉人248881.69元,被上诉人葛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哥哥郑松业与被上诉人王某存在雇佣关系。郑松业受王某雇佣在建筑工程干零活,在工作中受王某管理。事发日郑松业等九人接受王某指派去大沽河绿化工作,王某指示葛某开车送九人去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王某作为葛某的雇主,应对葛某造成的损害与实际侵权人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葛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和葛某如何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不知情。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雇佣郑松业及葛某在大沽河沿岸从事树木绿化一事。上诉人在一审中成承认是受葛某雇佣,工资是葛某发放,郑松业与葛某存在雇佣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与郑松业同时受伤的李芳、李桂香、刘云民及葛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葛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郑松业所有伤害是葛某与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238.79元(医疗费:1037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936元=88元×11天×2人、误工费:968元=88元×11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48元=88元×7天×3人、死亡赔偿金:309824元=19364元×16年、丧葬费:31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06时许,被告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车厢内载郑松业等9人)沿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躬崔路与沽河路路口处,与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常某驾驶的鲁N×××××(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二车损,葛某、郑松业、冷成爱、郑绍聪、吕均芳、刘桂香、李芳、刘云民、梁云山、郑延芝伤,其中郑松业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8342018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郑松业等9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无牌三轮汽车系被告葛某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鲁N×××××(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杜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葛某受被告王某雇佣。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7日06时许,被告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车厢内载郑松业等9人)沿沽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躬崔路与沽河路路口处,与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常某驾驶的鲁N×××××(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二车损,葛某、郑松业、冷成爱、郑绍聪、吕均芳、刘桂香、李芳、刘云民、梁云山、郑延芝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8342018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松业等9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松业伤后先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3711.79元,于2018年5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是郑松业的妹妹,郑松业父母均已去世,与妻子贾文香无子女,贾文香已离开郑松业十多年。
另查明,无牌三轮汽车系被告葛某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鲁N×××××(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鲁N×××××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是否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称与被告王某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系被告葛某发放,被告葛某称原告是其找干活的,原告的工资是其发放,王某亦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因而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明知被告葛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依旧选择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葛某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37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936元(88元×11天×2人)、误工费774.4元(70.4元×11天)、残疾赔偿金309824元(19364×16年)、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48元(88元×7天×3人)、丧葬费31851元,共计456445.19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故交强险还预留部分份额。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7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642.29元,共计43309.04元。余款408136.1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122440.84元;由被告葛某按60%(70%-10%)赔付原告244881.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9881.69元,抵减已付1000元,应为248881.69元。被告常某、被告杜某、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常某、被告杜某、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被告杜某、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4330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12244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葛某赔偿原告郑某248881.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常某、被告杜某、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郑倩倩与葛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舅舅郑松业受伤严重,郑倩倩在与葛某通话中,葛某明确承认上诉人与葛某的老板是王某,并且关于交通事故的后续处理问题,需要向老板王某请示,并且在录音中,郑倩倩要求先把工资结清用来看病;证据二,郑学升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在后续处理上,王某作为郑松业的老板,同意先给个1万2万尽尽心。证据三,葛某与王某的第一次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葛某明确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王某让其拉着郑松业及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去工地干活,王某是上诉人和葛某的雇主。证据四,葛某与王某第二次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葛某请示王某,把4月27日前的工资结清,与证据一的内容相互印证,王某是葛某与上诉人的雇主。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整理的书面资料与录音不符,存在断章取义情况。不能证明郑松业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提交2019鲁0283民初2996、2997、2998号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害经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认定葛某是雇主,王某不是雇主。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三份判决的原告与郑松业系同一事故中不同伤者。基于同一事实,三份判决的原告不上诉并不代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提起上诉,事实还未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原告上诉的范围受一审诉讼请求和主张法律关系的约束,即上诉请求不能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主张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葛某受王某雇佣,应对葛某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未主张基于郑松业与王某的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虽然在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陈述郑松业与葛某都受雇于王某,但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原告一并提起诉讼,系基于王某雇佣葛某驾驶车辆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葛某是实际侵权人,王某作为葛某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一并起诉王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主张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法律关系是王某是郑松业的雇主,超出了一审主张的法律关系,郑松业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郑松业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妥,若上诉人认为王某作为郑松业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葛某陈述:“……是原告让我拉着他们在大沽河干绿化。我联系活,找的工人,给他们每天70元。”问:“原告,工资是由谁给你发放的。”原告:“由葛某发放。”问:“葛某你与王某之间是什么关系”葛某:“我联系王某,几个原告找的我。王某给我加油。我和其他原告均是每天70元,无额外费用。王某将钱给我,我给原告发放。”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郑倩倩与葛某录音证据中,葛某并未陈述王某是葛某雇主。郑学升与王某录音也未表述存在雇员雇主关系。葛某与王某的录音中虽然葛某陈述:“……你让我开车拉着他们去……”但王某并未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与葛某认识,但证明王某是葛某雇主的证据只有当事人葛某的陈述,且王某并不认可。结合葛某庭审笔录的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某是葛某的雇主并无不妥,判决葛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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