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源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4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源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安路。
法定代表人:宿海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瑜,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源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锦绣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锦绣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海祯,被上诉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锦绣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仅以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瑜依据源锦绣物业公司的要求开展收取物费的工作,工作内容属于源锦绣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源锦绣物业公司通过微信付给李瑜2000元标注“工资”,就认定李瑜与源锦绣物业公司系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如果按照该判决的认定思路,所有的劳务雇佣关系基本上都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2、李瑜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李瑜的仲裁主张,也抗辩不了、否定不了源锦绣物业公司的主张,证明不了双方系劳动关系。3、李瑜在朋友介绍下到源锦绣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系劳务雇佣关系,源锦绣物业公司支付李瑜所收取陈欠物业费的20%作为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为李瑜缴纳社会保险,不需要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李瑜主张要求支付的拖欠工资实际上是物业费提成,源锦绣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应支付的报酬,对于未支付部分,是因为李瑜拒不交还公司账本及已收取的物业费等款项,不与源锦绣物业公司交接对账,造成源锦绣物业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物业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及不利影响。因为李瑜不配合,源锦绣物业公司无法提交完整的李瑜收取物业费的证据。5、李瑜在仲裁与一审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源锦绣物业公司从来没有强令李瑜不准上班,反而要求李瑜将源锦绣物业公司的公司账本及已收取的物业费等款项交还公司。李瑜的工作就是收取陈欠物业费,其携带公司的收款收据,可以随时自行收取业主费用,所以工作时间、地点均不固定,不需要到公司签到打卡,不需要到办公室太多时间,李瑜也没有工位,不到单位上班无需请假。李瑜对源锦绣物业公司提交的金额1894元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在存疑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6、李瑜现居住在廉租房内,其领取政府的最低社会保障。若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那么李瑜的廉租房、最低保障等福利都会失去,这是李瑜不愿与源锦绣物业公司投交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源锦绣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以上事实,被一审法院拒绝,请求二审依法调查以上事项。7、李瑜伙同他人借工作便利,偷走了源锦绣物业公司的停车费台账及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款本,侵占源锦绣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停车费等涉嫌职务侵占、敲诈勒索等犯罪事实。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被上诉人李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源锦绣物业公司给李瑜定的工资是2000元,另外还有提成。
源锦绣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之间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源锦绣物业公司不需支付李瑜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2018年1月至3月、2018年5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3、源锦绣物业公司不需支付李瑜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电话费、伙食费;4、源锦绣物业公司不需支付李瑜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5、源锦绣物业公司不需支付李瑜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收取物业费20%提成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瑜在源锦绣物业公司从事物业费收缴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锦绣物业公司未给李瑜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李瑜按照收取的物业费提成20%。2018年11月,李瑜以源锦绣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334元、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6000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1334元,合计8668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电话费、伙食费共计36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24日)。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物业费20%提成5000元(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5月12日)。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催收业主拖欠物业费的10%的提成26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6、加班费9000元(2017年度10月6日、10月8日,2018年度1月1日、2月18日、2月19日、4月6日、5月2日、6月17日的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周六、周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35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334元、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6000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1334元,合计866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382.76元、电话费1275.86元和伙食费134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收取物业费20%提成50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源锦绣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李瑜未起诉。
一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源锦绣物业公司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李瑜是2017年11月到源锦绣物业公司报到,正式工作时间是2017年12月底或2018年1月初,离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瑜没有基本工资,是按照收取物业费的20%发放提成,除提成外没有工资、交通费、电话费、午餐费等任何其他报酬。李瑜主张,其2017年11月11日入职源锦绣物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瑜月固定工资2000元,另外支付收取物业费提成的20%、交通费每月60元、电话费每月200元、伙食费每日10元。
源锦绣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及报销单原件2份,证明李瑜自开始工作至2018年1月20日,在源锦绣物业公司收费1894元和2193元,合计4087元,提成是20%,故应支付李瑜提成817.4元。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显示2018年1月20日,源锦绣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海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李瑜2000元,备注为“工资”,证明因接近春节,2018年1月20日共支付给李瑜提成及过节补贴合计2000元。证据三、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李瑜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多次修改,且根据其主张得不出其仲裁请求的数额,李瑜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支付依据及计算依据。证据四、2014年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证明李瑜与法律服务合同中的案外服务公司一样,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让她催收物业费。
李瑜对源锦绣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收款收据中显示为高红绪、李作堂、9AM76、王晓鸣、王瑞莲、梁立鹏、李贯杰、姜文超的收据是我收的,报销单据粘贴单中显示2193元的报销单真实性认可,是我签的,另一份不是我签的。除了这些外我还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收过其他住户的物业费,直接打给经理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我收到了2000元,但这是2017年12月份的工资,转账说明中标注为“工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修改是因为仲裁的工作人员说我写的不符合标准,让我修改的。证据四有异议,我没听说过有这个公司,我与源锦绣物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因为到源锦绣物业公司时源锦绣物业公司就说过让我收物业费。
李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原始载体及复印件,显示2017年12月李瑜通过支付宝向源锦绣物业公司转账2144元,证明除了填单收取物业费外,还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收取物业费。证据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5月6日源锦绣物业公司向李瑜转账2400元,证明是我2018年4月的工资,我月基本工资2000元。证据三、源锦绣物业公司会计手写计算结算工资提成的计算依据复印件,证明我有月基本工资2000元和提成。证据四、李瑜收取物业费凭证打印件,证明我收取物业费的情况。证据五、办公室钥匙和工作牌,证明我与源锦绣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源锦绣物业公司对李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源锦绣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吻合。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00元是2017年12月的工资,2400元是李瑜2018年3月、4月的提成。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李瑜没有基本工资,其每月收入是根据物业费的20%提成。证据四是打印件,源锦绣物业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李瑜收取的,里面还有其他人收取的物业费。证据五中办公室钥匙无异议,对工作牌有异议。工作牌不确定是否源锦绣物业公司发放,不能证明出处,即使为真,李瑜为源锦绣物业公司工作,拿到源锦绣物业公司的钥匙和工作牌也符合实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瑜根据源锦绣物业公司的要求开展收取物业费的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源锦绣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018年1月20日源锦绣物业公司通过微信支付李瑜2000元并标注为“工资”,因此,李瑜从事源锦绣物业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源锦绣物业公司支付李瑜相应的报酬,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源锦绣物业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李瑜主张其2017年11月11日入职,2018年5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源锦绣物业公司则主张李瑜2017年11月到源锦绣物业公司,正式工作时间是2017年12月底或2018年1月初,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左右。源锦绣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源锦绣物业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采纳李瑜主张的事实,即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瑜的工资。李瑜主张其每月有固定工资2000元,另每月应支付交通费、电话费、午餐费。源锦绣物业公司认可李瑜每月收取物业费的20%作为提成,但主张没有任何其他报酬。源锦绣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李瑜的2000元转账说明中标注为“工资”,源锦绣物业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源锦绣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源锦绣物业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李瑜月固定工资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源锦绣物业公司否认另支付交通费、电话费、午餐费,李瑜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李瑜未就此举证,一审对李瑜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源锦绣物业公司应支付李瑜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2018年1月至3月、2018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为8114.95元(2000元÷21.75天×14天+2000元×3个月+2000元÷21.75天×9天)。
关于李瑜物业费20%提成。双方认可约定源锦绣物业公司支付李瑜物业费20%的提成,予以认定。源锦绣物业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尚有未结算的报酬,认可李瑜除了填单子收取物业费外,还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收取物业费,源锦绣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完整的李瑜收取物业费的事实证据,根据李瑜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李瑜2018年4月仍向源锦绣物业公司转账支付物业费,源锦绣物业公司未能提交李瑜全部收取物业费的证据,故源锦绣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采信李瑜主张的源锦绣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李瑜物业费20%的提成50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源锦绣物业公司未与李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瑜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瑜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数额,一审予以支持。
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李瑜催收业主拖欠物业费10%提成的仲裁请求,李瑜未就此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的该项裁决,一审法院对仲裁的该项裁决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源锦绣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瑜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工资8114.95元;三、源锦绣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瑜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四、源锦绣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瑜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收取物业费20%的提成5000元。五、驳回李瑜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源锦绣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瑜在源锦绣物业公司工作,根据源锦绣物业公司的要求收取物业费,李瑜的工作内容属于源锦绣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2018年1月20日源锦绣物业公司通过微信支付李瑜2000元并标注为“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瑜与源锦绣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源锦绣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源锦绣物业公司陈述称其系因为李瑜不同意而未给李瑜缴纳社会保险,表明源锦绣物业公司招用李瑜时原本是应当给李瑜缴纳社会保险的,也与源锦绣物业公司关于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符。故一审判决确认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源锦绣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源锦绣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李瑜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一审采纳李瑜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源锦绣物业公司未与李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李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源锦绣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对李瑜在双方工资构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源锦绣物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瑜的工资构成,源锦绣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李瑜的主张,结合源锦绣物业公司2018年1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李瑜的2000元转账说明中标注为“工资”的事实,确认李瑜每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并据此计算确认源锦绣物业公司欠付李瑜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源锦绣物业公司与李瑜约定源锦绣物业公司支付李瑜物业费20%的提成,源锦绣物业公司应当及时与李瑜结算支付,源锦绣物业公司未与李瑜及时结算物业费的提成,且在本案中未提交应当由其持有的李瑜收取物业费的完整资料,源锦绣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采信李瑜的主张,判决源锦绣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李瑜物业费20%的提成5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源锦绣物业公司主张李瑜伙同他人借工作便利,偷走了源锦绣物业公司的停车费台账及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款本,侵占源锦绣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停车费等涉嫌职务侵占、敲诈勒索,若源锦绣物业公司认为李瑜构成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源锦绣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源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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