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殿玲与茆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803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039号
原告:于殿玲,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旺,山东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茆文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殿玲与被告茆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殿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茆文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68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茆文成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茆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去予以扣除;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其他诉求均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茆文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10时20分许,茆文成驾驶鲁B×××××号车沿营销处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于某驾驶电动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于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茆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眼睑裂伤,面部损伤,上颌骨骨折,上颌窦骨折,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原告出院后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9年5月20日,原告到黄岛区中医院便民药房购药支出1830.6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22204.82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问题如下: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过程辅助检查2019年3月27日黄岛区中医院CT片是伤者左上额窦,2019年6月23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CT片示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左侧框内骨质连续性中断,定残标准为人体致残程度标准5.10.2.1面颅骨或者畸形影响面容来评定伤者伤残十级。因本案原告本人未到庭,请鉴定所说一下如何定的畸形影响面容。鉴定人员答复如下:鉴定人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上颌窦前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导致,经治疗后遗留左颧骨弓3厘米疤痕,左面颊部局部凹陷与右侧不对称,张口受限;依据人体致残程度指南5.10.2.1面颅骨或者畸形,影响面容的致残标准来评定十级伤残,具体内容见人体损伤致残标准指南118页相关内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问题之二:鉴定人只是陈述,没有书面依据,请鉴定人员提交书面依据。鉴定人员提交了原告于某的鉴定照片。
原告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城区范围。原告之父于全礼于1936年9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薛淑贵于1933年7月2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2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5654.05元(68791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32890元×5年×10%÷4人+32890元×5年×10%÷4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5796.37元,扣除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5000元,要去被告承担共计150796.37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中1830.60元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并没有医院医嘱,且票据上该品种与该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因此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原告实际伤情,我司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如法院不允许,我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于庭后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证据六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我司只认可按照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簿内容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于证据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居委会证明无相关经办人签字,因此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我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三期规定,其护理期限应为15天,因原告年龄已经达到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质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茆文成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茆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2204.82元。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便民药房购药支出的费用,已经提供医生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为57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910元(1910元/月÷30天×30天)。
5、原告居住在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父母于原告定残时均已经超过75周岁,均应当扶养5年,由子女四人分担扶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9856.50元(50817元/年×20年×10%+32890元/年×5年÷4人×10%+32890元/年×5年÷4人×10%)。
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5204.8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204.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应确认为118366.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8366.5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前已经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115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57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殿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殿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571.3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于殿玲;账号:62×××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536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36元(户名:于殿玲;账号:62×××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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