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151号
原告:青岛高尔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8号1号楼25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9096204W。
法定代表人:冯西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允国,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香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140922373。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高尔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高尔顿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恒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恒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高尔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072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自2019年5月31日后至实际付款日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双方间建立了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脱脂剂、促进剂、中和剂等各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产品总金额为115628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10175元,尚欠3461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济宁恒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货物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30份、通话录音2份、语音详单3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济宁恒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推定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脱脂剂等产品,并对产品型号、单位及价格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出发票后二个月付款。供货期限为收到订单后5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法人冯西赞在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白伟在需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
2.2014年11月24日至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金额共计115628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次向被告供货后,均按照发货数量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载明的1156280元即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金额。
3.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被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向原告支付货款755275元。原告陈述,被告另外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冯西赞账户4900元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过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810175元,尚欠346105元(1156280元-810175元)未付。
4.原告法定代表人冯西赞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6日拨打电话139××××7368,并提交两份录音。电话号码139××××7368是本院送达过程中联系被告公司白伟的电话号码,故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是与被告公司白伟的通话录音。
其中2019年3月29日电话录音部分节录:冯西赞:白哥;白伟:哎;……冯西赞:咱们那个账反正也对过了,346105,你把那个零头给我争取也行,你就留着三十,你尽量给我争取个46105,后边你在怎么着你方便时候给我付点;白伟:行,我尽力。2019年4月26日电话录音部分节录:冯西赞:我还得问问你这个货款那么月底了有没有消息?白伟:得等月初……冯西赞:因为这个东西你从上个月月底推到了月初,月初推到月底,再推月初……但这个346105总归不是个小数字,对我们家来讲的话一年的利润额也顶多就这个样了;白伟:哈哈,我这知道了,我再跟领导汇报一下。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高尔顿公司与被告济宁恒松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付款记录,与被告公司白伟的通话录音、语音详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通过白伟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联系被告公司郭总,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105元属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开出发票后二个月付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46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故原告要求以346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1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尔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6105元。
二、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尔顿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46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高尔顿科技有限公司8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