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897号
原告:周浩,男,199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青,男,1982年4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层。
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浩与被告丁国青、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被告丁国青,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浩诉称,2015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丁国青驾驶鲁U×××××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家台社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于鑫)相撞,致两车损,于鑫、原告周浩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鲁U×××××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823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3962.08元,误工费23264.87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6671.15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34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丁国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事故责任,被告丁国青认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事故责任,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计算比例过高,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丁国青驾驶鲁U×××××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家台社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浩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于鑫)相撞,致两车损,于鑫、原告周浩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青公城交证字[2015]第4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对原告周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路口时是红灯还是绿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未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治疗80天,原告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128232.23元。原告周浩仅主张其中的128232.20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共计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周浩左小腿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无需护理;左胫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周宗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城阳区福兴美苑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由周宗福护理,周宗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13962.08元(63702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还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3264.87元(4717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丁国青系驾驶鲁U×××××号车肇事的司机。鲁U×××××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应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根据青公城交证字[2015]第4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周浩与被告丁国青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周浩与被告丁国青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丁国青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周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国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合理,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的80%支持其80天的护理费9418.52元(53715元/年×80%÷365天×8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支持其180天的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8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418.52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2262.72元。上述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限额的142262.72元(262262.72元-12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131.36元(142262.7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浩经济损失120000元(直接支付周浩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62×××72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浩支付保险理赔款71131.36元(直接支付周浩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62×××72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国青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周浩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周浩承担88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