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宏达酒葩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同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345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345号
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宏达酒葩,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经营者:肖吉雷,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夏,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论,男,195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同勃,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宏达酒葩(以下简称宏达酒葩)、原告肖吉雷与被告刘同伦、被告刘同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哥庄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宏达酒葩经营者肖吉雷与被告邵哥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被告刘同论、被告刘同勃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酒葩经营者肖吉雷,被告邵哥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论、被告刘同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酒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餐费5652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诉状中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所欠餐费55690元,按照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至2015年,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吃饭,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就餐费,至今尚欠餐费56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邵哥庄居委会辩称,对于郝彩霞、刘方胜签名无法确认;其中某些饭费因没有填写就餐事由,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对发票项下的金额提交饭费单据予以印证。
被告刘同论辩称,在我任职期间因工作业务关系产生的就餐费,有时写了就餐事由,有时没写,这都是正常的。
被告刘同勃辩称,在我任职期间因工作业务关系产生的就餐费,有时写了就餐事由,有时没写,这都是正常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同论、被告刘同勃以及案外人郝彩霞、刘方胜、刘同聪、刘方赞、韩明喜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工作需要,不定期在原告处就餐消费,餐费共计55690元。上述人员在该期间内均担任被告邵哥庄居委会的两委成员或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刘同论与被告刘同勃在庭审中对其签字确认的餐费单无异议,同时对郝彩霞等人的签字亦予以认可,而被告邵哥庄居委会对此有异议,但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餐费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餐费发票上有被告刘同论的签字,且被告刘同论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因郝彩霞等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内均担任被告邵哥庄居委会的两委成员或工作人员,因此上述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邵哥庄居委会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邵哥庄居委会支付其餐费55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邵哥庄居委会逾期支付原告就餐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5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宏达酒葩餐饮费55690元,并支付以55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人民陪审员  袁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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