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玉霞与王刚、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85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856号
原告:樊玉霞,女,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宁,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王艳,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玉霞与被告**、被告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代亚宁,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玉霞诉称,2018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原告樊玉霞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王志恒)沿省道296银河路5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江玫瑰园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驾驶的鲁B×××××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樊玉霞与王志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樊玉霞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玉霞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81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71761.46元、护理费2808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45421.33元。原告按照50%的同等责任比例,主张282710.66元,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王艳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被告王艳依法承担。
被告**、被告王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据的标准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主张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均过分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治疗费也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帮助治疗,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6562元,该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冲抵赔偿费用。被告王艳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鲁B×××××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王艳的名下,但是被告王艳并不是肇事者,发生事故并不是被告王艳驾驶车辆,也不是被告王艳允许被告**驾驶车辆。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本系被告王艳存放在被告**住处附近路边,因该车没有按期年检,也没有继续缴纳交强险,因该车不能上路,被告王艳本就不再使用,暂存在住处附近路边。因被告**和被告王艳系叔辈兄妹,两人在青岛也住在附近,几乎邻居,被告王艳因为上班不经常在家,因而为了方便,被告**和被告王艳互相有对方住宅的钥匙,发生事故前被告**并未经被告王艳本人同意而自己开门到被告王艳家拿了车钥匙擅自将车辆开出,继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本案登记车主被告王艳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并且肇事驾驶者并没有经被告王艳同意擅自驾驶存放在路边的车辆外出,被告王艳对被告**开车一事毫不知情。因此,被告王艳对事故发生也没有任何的过错。车主被告王艳将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存放于路边,被告**在被告王艳不在家的情况下拿了车钥匙擅自开车,是被告王艳无法预料和掌控的。被告王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针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依据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针对原告对被告王艳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原告樊玉霞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王志恒)沿省道296银河路5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江玫瑰园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无证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樊玉霞与王志恒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樊玉霞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樊玉霞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8199.87元。原告樊玉霞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2019年5月1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玉霞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胸腰椎附件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樊玉霞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樊玉霞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樊玉霞提交青岛鑫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业主/用户入住登记表一份、王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樊玉霞在青岛市居住。原告樊玉霞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年满68周岁,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的残疾赔偿金171761.46元(50817元/年×13年×26%)。原告樊玉霞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90天,并按照312元/天的标准护理费28080元(312元/天×90天)。原告樊玉霞主张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樊玉霞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与被告王艳对原告樊玉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樊玉霞26562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艳,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称该车辆早已停止使用,所以该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按期年检,不应当上路行驶,被告王艳将该涉案车辆一直存放在居住地附近的路边停车位。因被告王艳与被告**系堂兄妹,且两人都居住在附近,相邻不远,被告王艳经常上班不在家,被告**系在未通知被告王艳情况下擅自偷走车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继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艳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樊玉霞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被告王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与原告樊玉霞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恒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樊玉霞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50%。被告王艳虽系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艳,被告王艳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被告王艳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50%,被告王艳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081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的残疾赔偿金171761.46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20元/年的标准支持其12年的残疾赔偿金64958.4元(20820元/年×12年×26%)。原告主张护理费2808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75天的护理费9894.59元(68791元/年×70%÷365天×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81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4958.4元、护理费9894.5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9832.8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081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211499.87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被告王艳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1499.87元(211499.87元-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100749.93元(201499.87元×50%),扣除已付款26562元,尚应赔偿74187.93元。原告的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4958.4元、护理费9894.5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332.99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被告王艳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艳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樊玉霞经济损失88332.99元(10000元+7833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樊玉霞经济损失741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樊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樊玉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9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111元,由原告樊玉霞承担2406元,由被告**、被告王艳连带承担1731元,由被告**承担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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