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019号
原告:王风英,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修可嘉,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3楼、1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
负责人:贾斐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铮,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风英与被告修可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刘佳,被告修可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480元、残疾赔偿金97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288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7时50分,修可嘉驾驶鲁B×××××号车沿李沧区东山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适遇王风英沿东山四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鲁B×××××号车右前侧与王风英身体发生接触,致王风英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可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风英不承担责任。修可嘉为肇事车辆鲁B×××××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修可嘉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5日7时50分许,修可嘉驾驶鲁B×××××号车沿李沧区东山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适遇王风英沿东山四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鲁B×××××号车右前侧与王风英身体发生接触,致王风英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可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风英不承担责任。
2、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修可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修可嘉为原告垫付6000元。
3、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并收治入院18天至4月2日。出院诊断:趾骨骨折,踝关节扭伤,踝软组织疾患,膝关节扭伤,脑震荡,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暂勿负重;保持伤处清洁干燥;观察内踝上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情况,必要时二期处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4、庭审中,原告王风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所需合理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2019年10月14日):(一)被鉴定人王风英左膝关节损伤并退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踝关节损伤并退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风英多发损伤,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2—72日。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
1、医疗费10954.13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4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8669.59元)、门诊收费票据10张(2284.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100元/天。
被告对以上两项均表示无异议。
3、交通费1000元:提交打车发票1宗(共10张)。
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300元计算。
4、护理费15480元:提交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信息查询证明1份、青岛城乡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医院陪护合同1份、家庭陪护合同1份、陪护人员张见梅、张晓燕身份证共2张、护理费发票3张(15480元),证明原告与朱付东为母子关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朱付东与青岛城乡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份陪护合同,由陪护人员张见梅、张晓燕为原告护理。根据住院病历住院天数记载,住院护理18天;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2—72日,原告出院后实际护理了72天,护理费共花费1548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天数过长,认可57天。
5、残疾赔偿金97569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16年(50817元/年×16年×12%)。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原告户籍性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鉴定结果为双十级伤残,但两处损伤均以关节损伤并退变为依据鉴定伤残,申请进行参与度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
6、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生活与精神造成了很大影响。
被告均主张对以上6、7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可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风英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修可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即修可嘉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1548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其护理期限以75天为宜。原告提交的陪护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住院18天期间,护理费260元/天,出院后72天,护理费150元/天,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故原告合理护理费应为13230元(260元/天×18天+150元/天×57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97569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膝关节、踝关节虽各自构成十级伤残,但均为损伤和退变共同导致,其中踝关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任何结构性破坏,应当对其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在其两处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裁判要旨,虽然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原则上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王风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自身身体状况对双十级伤残鉴定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69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109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2754.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754.1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护理费132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9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1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61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33.13元(2754.13元+6179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修可嘉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修可嘉垫付的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英89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风英返还被告修可嘉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风英对被告修可嘉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9元,原告王风英负担4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蕾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