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629号
原告:青岛康泰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颛泓(上海)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葛丽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伟,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康泰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颛泓(上海)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缴纳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260822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李沧区九水路320号6层的厂房及办公场地共计1250平方米。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共计2608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超出250938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书》已解除是因涉案房屋已拆除,不具备使用条件,不是因为拖欠租赁费用导致。被告要求确认2019年5月13日原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被告未缴纳房租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租赁物,并非是故意拖欠房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搬家合同原件一份,搬家费发票原件两份,搬家费发票清单、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租赁厂房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承租房屋被征收、部分拆除,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于2018年11月搬离承租房屋,另行租赁厂房。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直到现在原告仍没有收到被告承租房屋的钥匙,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的义务,从被告回复原告的复函可以看出,被告一直使用该涉案承租的房屋至2019年5月。对被告主张的于2018年11月搬离不认可。
因该组证据的相对方系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间已完成承租房屋交接手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李沧区九水路320号(检测中心东楼6层)的厂房及办公场地共计1250平方米。租赁费为195元/平方米/年,合计243750元,物业费为2元/平方米/月,合计30000元,合计费用为27375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须在本协议缴费年度提前一个月缴纳当年度房屋租赁费用,并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乙方逾期不缴纳,每超一天按5‰收取违约金,逾期10天,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并限期迁出,已交的费用,不予退还。逾期30天,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4月11日止,贵司仍欠原告房屋租金未付,请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5月13日止,贵司仍未缴纳欠付租金,现通知如下:一、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与贵司之间的《综合服务协议书》;二、贵司须继续缴纳欠付的房屋租金260822元及逾期滞纳金。
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5月15日向原告发出回复函。
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贵司仍未缴纳欠付租金,一、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三日内,腾让出所承租房屋;二、将该承租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并将钥匙交回我司,否则,视为放弃房屋内物品所有权;三、我司将于2019年6月3日上午十一点停水停电。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综合服务费共计273750元,被告自2018年7月-2019年5月共11个月的房租、物业费、综合服务费等,共计250938元(273750元÷12个月×11个月)未付。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不持异议。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自2018年4月份开始停水、停电、电梯停运,不具备使用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至本案判决前,涉案房屋的钥匙仍在被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虽主张涉案房屋自2018年4月份开始停水、停电、电梯停运,不具备使用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照片、视频也只能显示拍摄当时的房屋现状,无法证明其前述主张,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开始动工拆迁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2019年6月3日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亦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250938元欠付费用已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自立案之日(201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9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对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康泰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颛泓(上海)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颛泓(上海)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康泰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50938元;
三、被告颛泓(上海)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康泰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093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8元,由被告负担15171元,被告颛泓(上海)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康泰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5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艳
书记员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