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敦孝,男,汉族,1991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敦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敦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敦孝伙同潘某(已判决)在青岛市城阳区御景尚都东门汪星人宠物店门口,将艾某1、艾某2、徐某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艾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艾某2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敦孝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艾某1、艾某2、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敦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
被告人李敦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敦孝、潘某(已判决)、艾某1、艾某2、徐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御景尚都小区东门汪星人宠物店门口一起喝酒。至3时许,因潘某与艾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敦孝、潘某将艾某1、艾某2、徐某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艾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艾某2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敦孝、潘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艾某1、艾某2、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艾某1、艾某2、徐某受伤情况。
(3)个人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6日晚上11点多钟,该与艾某1、艾某2、徐某还有该的朋友李敦孝一块喝酒,因卖宠物生意上有矛盾,该朋友李敦孝与艾某2吵了起来,艾某2与李敦孝在南面的地方打在一起,具体他们两人怎么打的该不清楚,该只看到李敦孝倒在地上了,艾某2过来又跟该打了起来。艾某1面部流血了,徐某面部流血了,艾某2的伤该没注意,该右胳膊肘、左侧腰部受伤,李敦孝嘴唇肿了并流血,胳膊、腿上受伤。
(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该看见艾某2倒在地上,李敦孝拿着一根棒子要打艾某2,该上去护着艾某2不让他打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艾某2的陈述,证实该被潘某的朋友一个姓“李”的男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艾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份该与艾某2、徐某被潘某和姓李的打了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艾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敦孝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并确认案发现场。
(2)被害人艾某2、被害人艾某1、证人潘某辨认笔录,辨认并确认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敦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敦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敦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李敦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敦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没有规定必须比照主犯)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