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磊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9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971号
原告:肖磊,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现住李沧区。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岐胜,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庙头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磊、被告古庙头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出卖给被告价值62400元的面粉,并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原主任张保国、书记张民及委员孙可峰、张建军都在发票上签字认可。原告自2014年至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声称没有资金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古庙头居委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肖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肖磊从青岛民春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面粉,销售给被告古庙头居委会。2014年9月2日,青岛民春食品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古庙头居委会的增值锐发票,载明金额为62400元,该发票上有张民、张水厚、孙可峰、张建军的签字。原告主张张民系古庙头原居委会书记,张水厚系古庙头原居委会主任,孙可峰系古庙头居委会委员,张建军系古庙头居委会委员。
另查明,青岛民春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青岛民春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62400元由原告负责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向被告出售了金额为62400元的面粉,该发票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于庭审中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庭后7日内核实”,但并未予以回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能够提交《证明》证明肖磊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肖磊支付面粉款62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6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6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磊货款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昱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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