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52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铠,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务工。2017年3月3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彩娥、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铠在青岛市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其租住处,容留鞠某、刘某1、董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2、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铠在青岛市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其租住处,容留鞠某、刘某1、董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铠在青岛市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其租住处,容留鞠某、刘某1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4、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铠在青岛市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其租住处,容留鞠某、刘某1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以上,被告人王某铠共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10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铠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只承认2016年12月这一次的犯罪事实,并且这次没有容留鞠某吸毒。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系立功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铠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其租住处,容留鞠某、刘某1、董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2、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铠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其租住处,容留鞠某、刘某1、董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3、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铠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其租住处,容留鞠某、刘某1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4、2017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铠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其租住处,容留鞠某、刘某1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又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吉恺带领民警,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王某铠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铠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铠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鞠某证言,证实王某铠容留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王某铠容留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董某证言,称其与鞠某、刘某1在王某铠的租住处,王某铠容留吸食毒品等事实。
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将房屋租给王某铠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铠供述,证实刘某1和鞠某曾至其在青岛市四流南路175号3单元204室的租住处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刘某1辨认出赵远敬、董某;鞠某辨认出董某、赵远敬;王某铠辨认出鞠某;王某铠辨认出其租住地点;董某辨认出王某铠、刘某1、赵远敬、鞠某;刘某2辨认出王某铠。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音录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铠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铠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铠系立功,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铠提出于2016年12月容留过刘某1和董某吸毒,并未容留鞠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刘某1、董某、鞠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王吉恺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吉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吉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