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京玉,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两年;2016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矫艳,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京玉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担任本案的公诉人,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京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徐京玉伙同马某(另案处理)至青岛市城阳区.史密斯热水器店,盗窃两台A.O.史密斯净水器。
2、2018年9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徐京玉至青岛市城阳区后田社区蓝麦咖啡店盗窃一辆电动车和200元左右的现金。
3、2018年9月2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徐京玉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城阳区附近爱尚美食店,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瓶红酒、一瓶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和3000元左右的现金。
4、2018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徐京玉至青岛市城阳区田社区喜客来超市,盗窃现金5300元。
5、2018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徐京玉至青岛市城阳区田社区幼儿园旁的佳美思超市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500元左右、大量香烟、一瓶五粮液、一瓶郎酒。
6、2018年12月22日前后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京玉至青岛市城阳区家便利店,盗窃470元左右的现金。
7、2018年12月28日前后某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徐京玉至青岛市城阳区家同方药店,盗窃若干香烟及两盒阿胶口服液。
8、2018年12月30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徐京玉至青岛市城阳区摩雅国际名店,盗窃6块白茶饼和一块玉器。
9、2018年12月31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徐京玉伙同马可至青岛市城阳区政府北侧一家21世纪不动产公司实施盗窃未遂,二人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徐京玉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京玉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交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等陈述,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京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京玉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害人刘某、冯某、玄春姬、王某、李某1、孙某、李某2、潘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情况;被告人徐京玉的供述,证实盗窃的经过;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该盗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确认;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减刑假释情况;现场监控录像等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京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京玉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京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京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京玉退赔被害人损失。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佳丽
书记员姜博文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加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害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