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安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23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234号
原告:王某,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曹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600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22时06分,安某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李沧区时,与台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为鲁B×××××号车登记车主,曹某为肇事车辆鲁B×××××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安某未予答辩。
曹某辩称,事发当天滴滴代驾软件安排了安某作为代驾司机驾驶我的车辆,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安某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鲁B×××××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车辆损失,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软件截屏图片及庭审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6日22时06分,安某驾驶鲁B×××××小型汽车,在李沧区与台晨芳驾驶的鲁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台晨芳无责。
2、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曹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3、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鲁B×××××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我院委托出具评估结论(2019年7月30日):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对涉案汽车一辆(车牌号:鲁B×××××)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306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1、车辆损失费30600元:提交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2019年7月30日)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0600元。
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称评估价格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
2、鉴定费2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
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3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安某、曹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30600元、鉴定费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安某、曹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法官助理宗莉
书记员张源麟
书记员吴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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