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刘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63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安因与被上诉人刘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安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证明事项,导致错误判决。(1)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31日签署的公司成立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公司在成立时,被上诉人向公司支付22万元。上述资金以公司借款方式出资,由被上诉人先行承担,融资到达后资金返还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公司的出资是以公司借款方式出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仅是对被上诉人为目标公司出资的确认,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目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已部分履行公司成立协议书,成立目标公司,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并获得目标公司25%原始股,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对被上诉人出资的确认;(3)上诉人提交的目标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付款回单、收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账的金额与时间和目标公司的资金使用状况相吻合,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实质是被上诉人的出资,且该出资已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消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履行成立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该款项实际用于公司运营,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付款项系向目标公司的股权出资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由于项目需要,截至2017年7月4日,本人尚欠刘辰现金144000元……”,该项目即双方共同成立和运营目标公司,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涉案款项的真实用途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公司的出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涉案公司股东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双方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被上诉人出资转出、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进行了合法确认,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将被上诉人的出资转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未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应有的法律认定。
被上诉人刘辰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四笔共计14.3766万元的银行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欠付被上诉人14.4万的借条,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过借款行为,上诉人对其个人借款的欠款行为已经确认。上诉人一再强调使用借款用于公司相关事务,但借款后的款项如何使用并不能倒推出借款与公司设立协议书有关,也不能推出与欠条确认的个人借款行为无关。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处取回出资,而本案中并不涉及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前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安偿还刘辰借款本金144000元;2.李安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赔偿(暂至2018年1月29日为2745.7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刘辰、李安与李复生签订《公司设立协议书》,就设立青岛李复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复生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刘辰认缴50万元,占25%;李安认缴150万元,占75%。协议书第六条关于设立费用约定:本公司在成立时,刘辰向公司支付22万元。上述资金以公司借款方式出资,由刘辰先行承担,融资到达后资金返还刘辰。
李复生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日,李安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刘辰认缴50万元,占25%,李安认缴150万元,占75%,出资期限均至2047年12月31日。该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核准在招商银行开立尾号0666的基本存款账户。
2017年4月21日,刘辰向李安尾号5304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并附摘要:向青岛李复生医学科技。2017年5月19日,刘辰向李安尾号5304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合计27000元。2017年6月1日,刘辰向李复生公司尾号066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6766元。以上合计143766元。
2017年7月4日,李安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本人李安由于项目需要,截止2017年7月4日,本人尚欠刘辰现金144000元,经双方协商,上述款项本人按照如下时间无条件归还: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72000元,于2018年7月1日前归还剩余72000元。如逾期不还,每延期1天,本人愿意按照欠款总额的1%支付额外赔偿。
诉讼过程中,刘辰称转账金额143766元加上刘辰曾为李安现金垫付过四、五百元,凑整为欠条金额144000元。李安否认双方存在现金交付,并称刘辰的转账款项均用于李复生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支出,系刘辰对公司的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就刘辰向李安及李复生公司账户所支付款项,李安已于2017年7月4日向刘辰出具欠条,确认由李安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日前分两笔偿还刘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安应当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第一笔款项到期后,李安未能按期还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刘辰有权在第二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李安承担违约责任,对刘辰起诉要求李安偿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辰主张转账之外的款项系现金支付,李安不予认可,刘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安应当偿还刘辰款项1437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辰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李安应以1437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刘辰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为2684元。李安主张刘辰所付款项系向李复生公司的股权出资,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安主张刘辰所付款项用于李复生公司成立及经营支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辰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李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辰143766元;二、李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辰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为2684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以1437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刘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刘辰负担6元,李安负担46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李复生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4.3766万元。2017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14.4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让其出具《欠条》,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公司设立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欠条》之前,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确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李复生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由其偿还。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出资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上诉人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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