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军,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丽,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王孝军因与被上诉人彭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被上诉人彭丽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孝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并于2016年8月5日、2017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在2017年8、9月份才离婚,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被上诉人家庭及其个人的支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也没有胁迫被上诉人出具借条。
彭丽丽答辩称:我没有向王孝军借过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丽丽偿还借款62000元;2、诉讼费用由彭丽丽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王孝军与彭丽丽于2014年通过QQ聊天认识,后两人发展为恋人关系,并在王孝军的住处及两人工作的工地处同居至2017年。2016年8月5日,彭丽丽在两人共同居住的旅馆房间内向王孝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孝军人民币叁万元整。2016.8.5彭丽丽”。2017年11月26日,王孝军到彭丽丽的住处索要借款,彭丽丽向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王孝军32000元整。2017今年年底先给2000元,五一给一万元,剩下的2018年年底一次结清。彭丽丽2017.11.26”。后彭丽丽向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孝军虽主张其于2016年至2017年向彭丽丽出借借款62000元并提交欠条,但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系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8月5日间向彭丽丽出借,且对借款金额表述不清并无法确认62000元的计算方式,该与王孝军诉状中所述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两人在2014年至2017年同居期间,彭丽丽的部分工作收入由王孝军代收后转给彭丽丽,且两人共同居住、生活,故两人在日常工作及生活中已形成了共同收入、支出的生活习惯。庭审中,王孝军对其主张的借款经过亦未能明确出系与彭丽丽的借贷关系还是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结合王孝军与彭丽丽的关系、款项交付的方式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王孝军主张以出借现金、共同消费支出、抚养对方子女等方式作为与彭丽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王孝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及短信往来记录,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往来短信中的电话号码系其本人使用电话予以确认,对短信内容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欠款,上诉人称:你打谱的几年给我吧,你说吧。被上诉人回话:顶多三年。上诉人称:过了年给我一万五。被上诉人回话:没有。在短信往来中,上诉人:今年什么时候给我钱,一次清账。被上诉人回:年底。被上诉人解释称,其之所以认可欠款是怕被上诉人骚扰她和家人。上诉人称:2014年3月份200元、4月份300元、5-12月份每月1200元,被上诉人用于还手机贷款,14年底4000元、5000元、15年给被上诉人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15年底1.2万元、15年正月到年底,有时给被上诉人2000元、500元、3000元、1000元不等,16年正月2000元,学信号工证2200元、16年4-8月每月给被上诉人女儿生活费1000元,8月份1.2万元。以上就是被上诉人向其借的钱。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同时,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和短信往来,被上诉人均在通话和短信中认可欠款。综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同时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8月份,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万元。在2016年8月之后,双方并未再发生借贷关系,而在2017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为32000元的借条,并载明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尽管被上诉人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该借条系受胁迫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凭证,并提供了录音和短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结合上诉人所称出借款项时间,可以看出,2017年的借条是对之前双方借款进行的再次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对最终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
二、彭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孝军欠款32000元;
三、驳回王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王孝军负担327元,彭丽丽负担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孝军负担674元,彭丽丽负担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