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修珍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2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珍英,女,193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莲,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文化,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华,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德诚,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建、陈正修,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全德,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珍英、王玉莲、耿文化、耿建华、耿德诚及原审被告刘全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84513.8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在承担责任后,二次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耿令贞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认定治疗完毕并以此做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不知何种原因再次住院治疗。两年时间,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耿令贞身体不适再次住院没有事实证据。耿令贞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定上诉人赔偿耿令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和康复治疗费等费用。耿令贞于2019年2月死亡,一审法院在第一次诉讼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推翻之前的伤残鉴定结论,又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准,判令上诉人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耿令贞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不存在,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赔付的款项,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追索;2.耿令贞生前针对其同一人体、同一事故、同一损害部位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违反鉴定评定时机的相关规定。耿令贞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为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诉讼中,耿令贞先后针对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七级。2017年1月,耿令贞以病情恶化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并再次针对伤残进行了鉴定。不仅颠覆了第一次诉讼判决的事实基础,也违反了鉴定程序和诉讼程序。3.耿令贞在进行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仍按照二级伤残鉴定标准判定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违背了残疾赔偿金的立法宗旨。
修珍英、王玉莲、耿文化、耿建华、耿德诚辩称,死者2014年发生事故后病情持续恶化,后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病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对死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定额化原则即固定年限赔偿,而不是按照生存时间来计算。
刘全德未作陈述。
修珍英、王玉莲、耿文化、耿建华、耿德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944.69元、护理费110500元(100元×325天×2人+100元×168天+100元×2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100元×325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40294.20元(50817元×14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5元(其母32890元×5年×90%÷3人)、残疾器具费7805元[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4305元(450元÷30天×287天)+小护士床1500元+防褥疮床垫1000元+轮椅1000元)]、康复治疗费11322元(28800元÷365天×28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4816.89元,按70%的85%计算为597866元,减去已诉残疾赔偿金191393.41元(273419.16元×70%),尚欠406472.59元。鉴定费842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刘全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刘全德驾驶鲁B×××××号轿车与耿令贞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耿令贞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刘全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耿令贞经多次治疗,病情仍持续加重后死亡。安华保险公司系刘全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8时30分许,刘全德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镇卧龙村东丁字路口处从左侧超越顺行在前的耿令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正遇该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刘全德刹车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耿令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刘全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耿令贞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耿令贞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硬脑膜下积液、面瘫、软组织损伤、眼肌麻痹。两次住院49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953.35元,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刘全德已付赔偿款5000元。
2014年11月10日,耿令贞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及智力损伤需到有资质的精神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4月22日,耿令贞之伤经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3月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七级,支付鉴定费2680元。
耿令贞于2015年4月27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诊断为:脑积水、脑外伤恢复期、硬脑膜下积液,住院9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368.21元,其中的自费药为3741.98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刘全德,发生该事故期间,在安华保险公司入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耿令贞曾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2015年5月26日,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065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60656元(141078元+195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2015年7月30日,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77元。
2017年1月6日,耿令贞因硬脑膜下积液、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青岛颐德康复医院治疗,八次住院325天。耿令贞上述治疗除医保报销外,个人共支付医疗费138944.69元,安华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审核自费药,不提交投保单,后在法院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及投保单。
2018年5月14日,耿令贞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偏瘫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其残疾器具为: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450元/月,小护士床1具1500元(使用期限为5年),防褥疮床垫1000元(使用期限5年),轮椅1辆800-1000元(使用期限5年);其康复治疗费用为28800元/两年,支付鉴定费4420元。
2019年1月29日,耿令贞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耿令贞的目前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拟为75-85%,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安华保险公司不申请对耿令贞2017年1月后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2019年1月24日,耿令贞死亡。耿令贞姊妹3人,其母修珍英,1931年3月21日出生。五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耿令贞护理人员系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刘全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所诉医疗费1389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100元×325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07300元(100元×325天×2人+100元×423天);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法院核定为16706.96元[50817元÷365天×250天×(90%-42%)];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法院核定为3604.38元[32890元÷365天×250天×(90%-42%)÷3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残疾器具费过高,法院核定为7150元[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3750元(450元÷30天×250天)+小护士床1500元+防褥疮床垫1000元+轮椅900元)];所诉的康复治疗费过高,法院核定为9863元(28800元÷730天×250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耿令贞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法院不再支持。安华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审核自费药,不提交投保单,后在法院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及投保单,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29489.03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513.86元(329489.03元×80%×70%)。刘全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4513.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0元,由原告负担2023.50元,安华保险公司负担167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根据耿令贞新的后续治疗情况和伤情认定各项经济损失是否适当。根据病情发展,耿令贞后续治疗费用应予赔偿,本案特殊之处是耿令贞的病情持续恶化和加重,导致伤残等级的改变,最后导致死亡,因伤情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对前后两个伤残等级进行差额计算伤残赔偿金判定上诉人予以赔偿适当,也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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