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安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2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安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阳光园小区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孙友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钧,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599号甲2010号。
法定代表人:国世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友彬,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聚安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友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安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收取的郭广亮房屋尾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标的不明确且协议无法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欠付第三人孙友彬阳光园小区住宅楼施工工程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用蓝馨苑小区业主欠付被上诉人的房屋尾款抵顶阳光园小区住宅楼施工工程款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第三人孙友彬发送了尾款明细表,经协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转让债权作出明确约定,依约可以履行。2.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1日收取蓝馨苑小区业主郭广亮的房屋尾款7万元后,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房屋尾款转交义务,一直恶意占有7万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通过与第三人孙友彬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合法取得小区业主欠付房屋尾款债权,第三人孙友彬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转让事宜,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房屋尾款转交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
盛翔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标的不明确,协议无法履行。该协议约定:“将即墨市蓝村镇“兰馨苑”住宅小区部分尚欠被上诉人的房屋尾款抵顶给第三人孙友彬作为工程款(阳光园16-19号楼工程款)使用。同时第2条还约定:由孙友彬负责实际催要“兰馨苑”小区未付房款尾款,无论该款孙友彬是否催要完毕,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孙友彬即墨市蓝村镇阳光园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款,双方无任何异议。”该协议内容,没有附上“兰馨苑”业主欠房屋尾款的明细和数额,仅显示“部分”,无法确定是哪些房屋尾款,也没有显示抵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抵顶全部工程款还是抵顶部分工程款。该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没有附件明细,无法履行。事实上从2016年至今,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未主张履行或就该协议达成补充意见。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认定条件。上诉人与第三人孙友彬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清欠房屋尾款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抵顶孙友彬欠上诉人的仓库租赁费。该债权转让通知于2018年12月13日签署,同日,上诉人即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友彬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明知债权转让的基础协议未实际履行,同时将该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公司,随后又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起诉,主观恶意明显:就同一债权一方面以孙友彬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付款,另一方面又以自己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无疑是想让被上诉人双重履行,加重了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负担,有损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孙友彬的协议无法履行,也未实际履行,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无法履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安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翔公司支付已收取的郭广亮房屋尾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盛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盛翔公司与孙友彬签订《协议书》,将即墨蓝村镇“兰馨苑”小区部分尚欠盛翔公司的房屋尾款转让给第三人孙友彬抵顶其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与聚安富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从盛翔公司处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聚安富公司抵顶仓库租赁费。2017年4月21日,盛翔公司收取“兰馨苑”小区业主郭广亮交纳的房屋尾款70000元。依据《协议书》盛翔公司应在收到该70000元后15日内转交给孙友彬。但盛翔公司一直未依协议履行,现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聚安富公司,盛翔公司应将70000元支付给聚安富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盛翔公司(甲方)与孙友彬(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即墨市兰村镇阳光园住宅小区房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属于该房产项目16、17、18、19号住宅楼实际施工方,双方达成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用甲方开发的位于即墨“兰馨苑”住宅小区部分尚欠甲方房屋尾款抵顶给乙方作为工程款使用;2.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实际催要“兰馨苑”小区未付房款尾款,无论该款乙方是否催要完毕,都视为甲方已经实际支付乙方即墨市兰村镇阳光园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工程款,甲乙双方无任何异议;3.本合同签订后,如“兰馨苑”小区业主将剩余尾款交纳到甲方,甲方应给该业主出具交款手续,并负责协助业主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甲方应在收到该业主款项后15日内将该款一次性转交乙方。2016年1月26日,孙友彬与聚安富公司签订协议书,孙友彬将其从盛翔公司抵顶的房屋尾款债权转让给聚安富公司。2018年1月17日,案外人郭广亮(“兰馨苑”小区业主)向即墨法院起诉聚安富公司,要求其返还所收取的70000元。该案经即墨法院、青岛中院审理。青岛中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鲁02民终83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聚安富公司未举证证明盛翔公司通知了郭广亮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对郭广亮不发生效力,判决聚安富公司向郭广亮返还所收的70000元。盛翔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收取案外人郭广亮交纳的房屋尾款70000元,因盛翔公司与孙友彬双方工程款未结算清,没有给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翔公司与孙友彬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标的不明确,协议无法履行,已生效判决亦确认该协议书未通知相关“兰馨苑”小区业主,对其不发生效力。孙友彬与盛翔公司均认可,双方涉及工程款纠纷。聚安富公司主张盛翔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岛聚安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聚安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收取原审第三人房屋尾款7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的收取原审第三人房屋尾款70000元是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根据。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又是基于两方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概括性的权利转让,只要上诉人证明案外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债权转让合同里面约定的范围,依法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评价不妥,应予纠正,但上诉人按照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涉案权利错误,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聚安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青岛聚安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