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7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莱西市。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东弘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高某1、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特殊情况来申请延长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笼统提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未解释为何“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关于被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已不有任何意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高某2、高某3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2、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某1、王某给付其房屋搬迁补偿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高某1、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高某2与高某1系姐弟关系,高某1、王某系夫妻关系。1981年期间,高某2与其父母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北马庄村建造了正房5间及附属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其父亲于1987年3月去世,母亲于2000年12月去世。2019年4月,涉案房屋被搬迁,高某1、王某未通知高某2,私自领取涉案房屋搬迁补偿款1000000余元。高某2知悉后,与高某1、王某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高某3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款依法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北马庄村居民高绪木,男,1932年11月出生,1987年8月死亡;鞠寿英,女,1932年10月出生,2000年12月死亡;高绪木与鞠寿英系夫妻关系,其有子女3人:长女高某2,次女高某3,即本案二原告;儿子高某1,即本案被告,高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高绪木与鞠寿英的父母均先于高绪木、鞠寿英死亡。1982年期间,高绪木、鞠寿英拆除了其原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北马庄村的房屋,以高绪木、鞠寿英的名义另行审批并由其夫妻共同迁建了涉案房屋5间。高绪木死亡之后,该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高某1的名义申报有关部门,致使涉案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均登记在高某1名下。2019年4月,因潍莱高铁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涉案房屋,由高某1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59595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46589元,合计1006184元。该款项现在由高某1、王某夫妻管理。另查明,高某1系非农业户口。高某2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了(2019)鲁0285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高某1、王某银行存款400000元。原、被告因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款协商未果,高某2具状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对此,法院分析、判断如下:涉案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均登记在高某1名下,但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高德茂、会计高培福均证实,涉案房屋系由原、被告父母高绪木、鞠寿英拆除其原有的房屋,以其夫妻名义审批,并由其夫妻所迁建。高绪木死亡后,该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风俗,以高某1的名义申报登记在其名下,致使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相一致。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涉案房屋依法应当属于高绪木、鞠寿英夫妻共同所有,在其夫妻死亡之后,应当属于高绪木、鞠寿英的遗产。高某1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即属于高某1所有,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首先,高某1属于非农业户口,依法不得申请宅基地;其次,涉案房屋在审批、建设时,高某1尚且年幼,亦不符合法定审批宅基地的条件。综上所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高某1名下,但其属于高绪木、鞠寿英夫妻的遗产,对于搬迁补偿款的分配,法院考虑高某2、高某3、高某1的经济条件相当,可由其三人均等分割,即由每人分别继承搬迁补偿款335394元(1006184元÷3人)。涉案房屋的搬迁补偿款现在由高某1、王某夫妻共同管理,应当由其二人予以给付。高某1、王某辩称高某2、高某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高某1、王某给付原告高某2房屋搬迁补偿款335394元;二、被告高某1、王某给付原告高某3房屋搬迁补偿款33539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1、王某提交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相关地籍档案一宗,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王某名下。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全是复印件,我们需要核实。土地证颁发应征求家庭共同成员意见,不应只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应以实际权利人判定主体。房产证登记在高某1名下,土地证在王某名下,两证的颁发程序不合法,没有征求共有人意见,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不影响被上诉人继承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地籍档案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则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高绪木于1987年8月死亡,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则视为接受继承,遗产物权的归属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要求分割遗产,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的诉请,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1、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高某1、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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