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某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及护理人员未提供工作及误工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747.3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5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73220.47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路,遇刘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载刘芮伊在前顺行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受损,刘某某、刘芮伊受伤,刘某某住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李某某所驾车辆在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张秀苹,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遇刘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载刘芮伊在前顺行,刘某某向左转弯时,李某某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刘某某、刘芮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经刘某某同意,留下其妻张秀苹陪同刘某某,李某某离开现场处理其他事务,一会儿李某某赶回现场,驾驶涉案车辆将刘某某、刘芮伊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此,该事故由莱西交警以“李某某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芮伊不负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7元。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9年1月12日,刘某某治疗好转出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609.17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刘某某4次回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9年1月12日,支付门诊医疗费57.5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589.7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门诊医疗费7元;2019年3月31日,支付门诊医疗费309.70元;上述门诊医疗费合计963.90元。在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中,由李某某为其垫付了6646.17元。刘某某之伤,由其单方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2019年3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致伤左肩部,符合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90日;建议1人护理60日;建议营养时间60日。为此,刘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因青岛市分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10日,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刘某某父亲刘爱民,1955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岳彩贵,1953年5月9日出生;刘爱民和岳彩贵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刘某某父母生育子女4人。刘某某与丈夫刘丰善生育子女2人:长女刘柯伊,2006年7月23日出生;次女刘彦辰,2014年3月18日出生。又查明,李某某系涉案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在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未获赔偿,具状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人身损害,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莱西交警根据该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747.37元,应当剔除其中刘芮伊的医疗费137.30元,计算为7610.07元(门诊医疗费37元+住院医疗费6609.17元+门诊医疗费963.90元)。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司法鉴定误工时间90天),标准过高,可按每天95元计算为8550元(95元/天×90天)。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天),亦标准过高,可按每天95元计算为5700元(95元/天×60天)。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凭证予以证实,且青岛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时间过长,应当按照住院时间23天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法院审查刘某某的伤情、年龄、受伤部位等因素,不符合相关条件,且青岛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459.10元【刘某某之父为8328元(20820元×16年×10%÷4人)+刘某某之母为3619元(10342元×14年×10%÷4人)+刘某某长女为7642.25元(30569元×5年×10%÷2人)+刘某某次女为19869.85元(30569元×13年×10%÷2人)】,其中刘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512.10元(刘某某长女7642.25元+刘某某次女19869.85元)。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其伤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10.07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2.10元,合计为153306.17元,因李某某所驾车辆在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又因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经济损失数额亦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总和,依法应当由青岛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亦应当由青岛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青岛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后,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芮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未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处理。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46.17元,应当由刘某某予以返还。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53306.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及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某妻子留在现场陪同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驶离现场处理其他事务后又返回现场。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被上诉人李某某因驶离现场负全部事故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一)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驾驶人或被保险人驶离现场商业险免赔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驾驶人或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明显过错。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妻子留在现场,且被上诉人李某某返回现场后积极陪送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故被上诉人李某某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商业险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入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车祸致伤左肩部构成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90日、一人护理60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根据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接受治疗、恢复健康必然无法正常工作或从事经营活动,同时需要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服务。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