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
上诉人刘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应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为,刘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子刘自立为永太兴公司劳动,受其管理,永太兴公司为其发放报酬,无法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识完全是因为不考虑客观事实,教条主义所致。上诉人系一农民,居住在偏远村庄,没有文化,过度的苍老,独自抚养2个儿子,生活艰难,大儿子刘自立外出打工。有几个家人能有证据证明在外打工的亲人具体工作单位,有没有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陈述的完全是客观事实,刘自立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非上诉人编造,而是依据即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认定的。仲裁部门也曾到派出所对该笔录进行了阅卷,派出所对该案卷不予外借也不出任何证明,只允许阅看,无奈导致仲裁无法依据公安笔录进行裁决,仲裁部门也告知上诉人起诉后,法院可以依法调取公安笔录。本案即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是案发后第一时间进行的询问笔录,在场人的回答都是客观事实,因为人的本能反应,在第一时间没有考虑任何利害关系利益关系,所以最初作出的回答都是真实的,没有倾向性和偏袒性。案发在场人在公安笔录中均证实自己和刘自立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一审对公安的笔录不采信,反而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在双方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案发1年5个月之后再次找其中2人进行询问,这次询问与案发第一时间的询问,2人回答简直翻天覆地,大逆转。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贯彻的“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保证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则法院通常应该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但是一审法院在2名在场人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毫无依据,毫无道理就对公安部门的询问进行了否认,反而认可了1年5个月以后的2人“反言”陈述,一审对此的认可,无任何其他证据,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面对儿子的死亡,心疼难忍,但也只有依靠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作为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各个方而的差距都是天壤之别的,上诉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公安机关的笔录是真实的。请二审明察。2、一审认为被上诉入注册经营地与案发地不一致,被上诉人系物流公司,为了招揽生意和方便客户,也会在注册地之外的不同地点设立场所,这也是物流公司通常惯用做法。注册地是固定的,但是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交界处加油站南侧设立办公场所的事实,毕竟此处悬挂着被上诉人名字的巨型牌匾,停放着物流车辆和货物。一审仅因为注册地就否认被上诉人可以另外设置办公场所的事实,十分牵强,毕竟此处是案发地,在场人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承认是被上诉人处人员的事实是无法更改的。3、被上诉人称提交的记账凭证和工资表只中的9个人的信息是公司全部人员。但是其2名财务人员,1名法人,1名退休人员,偌大一个物流公司,除了上述人员再无他人,根本不符合物流公司的实际操作模式,最起码的司机和装卸工、调度等人都没有出现在工资表中,对其他人员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一审以是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上述9人一审被上诉人也称是有的签合同,有的没有签合同,有的有保险,有的没有保险。可见被上诉人并非是一个按照国家规定经营的守法公司,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没签合同没交保险也一样可以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所以刘自立虽然没有保险,没有合同,也不能否认不是被上诉人处的职工,被上诉人也无法否认刘自立恰恰就在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死亡的事实。
永太兴公司辩称:与刘自立在2017年12月14日一起喝酒的7名人员中无一人是永太兴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已经多次质证调查清楚,刘自立与永太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太兴公司经营注册地址是在青岛即墨区首,并非在路口加油站南侧,永太兴公司从未在经营地之外设立其他经营场所,因此永太兴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刘自立既不是永太兴公司员工,也不是永太兴公司经营场所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太兴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3090元;诉讼费由永太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刘光称其子刘自立于2017年初到永太兴公司工作,但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由谁发放工资等均不清楚。
2018年8月8日,即墨北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函载明:“2017年12月14日晚,刘自立与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等人在即墨区华山三路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的食堂吃火锅喝酒。凌晨1时许,刘自立在即墨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解剖,认为刘自立符合呕吐物反流入呼吸道致吸入性窒息死亡。”
2018年8月14日,刘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永太兴公司支付刘光丧葬费1000元;2、永太兴公司支付刘光一次性救济费5309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光对永太兴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刘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光之子刘自立与永太兴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刘光称其子刘自立于2017年初到永太兴公司处工作,但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由谁发放工资等均不清楚。刘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刘自立死亡案”的公安卷宗,在该卷宗的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调查笔录中,主要陈述了2017年12月14日晚在一起喝酒吃火锅的情形以及刘自立发生呕吐被送去医院的过程,其中董全党称自己在青岛永太兴物流公司工作,是公司负责人,王伟峰、杜继义、姜学成称自己是在即墨市路口加油站南侧永太兴物流公司工作,孙泽全称自己干忙工,郑丙清称自己是货车司机,高振春称自己干货车出租。永太兴公司称,案卷中涉及的人员均不是永太兴公司员工,并提交了原始记账凭证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员工情况。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向董全党、杜继义做了调查笔录,董全党、杜继义称其与永太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两人与杨伟大共同经营配货站,没有成立公司,为了承揽业务方便在青威路与华山三路交接处门口的铁架子上贴了一个永太兴公司公司的名字,至于为什么贴的是永太兴公司名称,是因为以前在别的物流公司工作时,当时有车队印有这个公司名字,为了方便就使用了该公司的名称,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外承揽业务以及在派出所做笔录时都是称系永太兴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查明事实及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刘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子刘自立为永太兴公司永太兴公司劳动,受其管理,永太兴公司为其发放报酬,无法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永太兴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首,并非交界处加油站南侧,虽然公安笔录中,董全党等人自称系永太兴物流公司员工,但其实际工作地点在交界处加油站南侧院内,董全党、杜继义也对自称系永太兴公司员工笔录内容作出了说明,并结合永太兴公司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中员工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仅依据公安卷宗中董全党等人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刘自立与永太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于刘光要求永太兴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30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光预缴),由刘光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对下列问题进行了调查:
(一)二审时,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
刘光提交证据:证据一、2018年3月13日用手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地点挂的牌匾是被上诉人的名称,也是案发地。证据二、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71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打印件。证明笔录中本案一审的证人在11711号案件中对公安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可是被上诉人处职工。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告知函也记载了案发地点是被上诉人餐厅。11711号中的董全党和杜继义的陈述和本案一审调查笔录的陈述是明显相反的。经质证,永太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辩称:“对照片拍摄的现场情况我不清楚。照片中的牌子是广告牌,谁设立的我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永太兴公司的经营地址。对判决书和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案当事人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员工。”经审查,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一审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711号民事判决,原告是刘光,被告是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刘光以董全党等人与刘自立在永太兴公司吃火锅喝酒时死亡为由,起诉请求董全党等赔偿200000元。一审法院以董全党等疏于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为由,判决组织者董全党赔偿50000元,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赔偿10000元,高振春、郑丙清各赔偿5000元。该案笔录中,董全党称:当时吃火锅餐饮没有特意安排,我们是公司管饭,晚上住在公司。死者是我公司的工人,我是他的老板。当天喝酒的八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公安卷为准。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高振春、郑丙清均表示对公安卷的真实性无异议。高振春、郑丙清称其从蓝村到永太兴公司托运部送货,当天在永太兴公司托运部喝酒。
永太兴公司提交证据:董全党在微信朋友圈发的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所说的案发地不是我公司地址。0532-835××××5电话是董全党的。经审查,照片打印件显示如下文字:青岛豪翔九州五六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青岛-郑州,经理董全党0532-835××××515315517878。经质证,刘光辩称:不认可,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董全党是朋友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才能看到董全党的朋友圈。从我们提交的11711号判决书笔录中,高振春、郑丙清在笔录第7页倒数第2行都证实货物是送到永太兴物流公司的托运部,喝酒是在永太兴公司托运部伙房。所以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我们不认可,案发后,他们恶意串通。
(二)关于案发地点“永太兴公司”牌子设立问题。永太兴公司称:不知道谁设立的,何时设立的也不清楚。刘光称:从刚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说其认识董全党、杜继义,该两人之前在青岛吉祥天物流有限公司干调度,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那里跑郑州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的车辆还在吉祥天物流营运,被上诉人可以在任何地点设立营运部,所以董全党、刘自立等人就是在被上诉人的托运部工作的说法是成立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一、二审调查情况,不能认定刘自立与永太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事发当晚与刘自立一起喝酒的董全党、姜学成、杜继义、王伟峰、孙泽全、高振春、郑丙清,在接受公安以及一审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711号案调查所作的陈述,没有永太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场,系单方陈述。其中董全党、杜继义的该陈述与其接受本案一审调查时的陈述存在不一致。董全党称其为永太兴公司的负责人或老板,与永太兴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刚不一致。故,依据公安以及一审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711号案调查笔录,不能必然得出刘自立系永太兴公司工作人员,为永太兴公司工作的结论。刘光称永太兴公司与董全党等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刘光没有提交永太兴公司为刘自立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永太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打印件均无刘自立以及当晚与其一起喝酒的董全党等人。永太兴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首,并非案发的交界处加油站南侧。因此,刘光关于刘自立与永太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永太兴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