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新胜,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新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出租公司与殷新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出租公司不支付殷新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8541.52元;4.诉讼费用由殷新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出租公司与殷新胜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殷新胜未向出租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殷新胜未向出租公司提供劳动,故出租公司不应支付工资。且殷新胜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系出租公司通知其待岗,殷新胜不存在待岗的事实,故出租公司无需向殷新胜支付待岗生活费。
殷新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出租公司与殷新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出租公司不支付殷新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1677.52元;3.判令诉讼费由殷新胜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1、双方曾因劳动争议发生多起诉讼,最近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2018)鲁0203民初7002号和(2019)鲁02民终3104号已确认双方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双方曾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对劳动关系做出处理,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3、出租公司为殷新胜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殷新胜认可出租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殷新胜垫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金额3602.48元,并同意从其待岗工资中扣除;
4、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5、2019年殷新胜以出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5280元;3、取暖费17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出租公司与殷新胜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出租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殷新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1677.52元;三、驳回殷新胜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出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殷新胜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9)鲁02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出租公司与殷新胜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判决作出后,出租公司未对殷新胜的劳动关系进行变更或解除,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出租公司要求确认与殷新胜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殷新胜现处于待岗状态,出租公司应按待岗人员的标准向殷新胜发放待岗工资,具体标准为青岛市最低工资的80%,即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殷新胜应向出租公司发放待岗工资总额为12144元(1810元×80%+1910元×80%×7个月)。出租公司已为殷新胜代缴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应在上述待岗工资中扣除。殷新胜认可出租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数额3602.48元,并对扣除后出租公司应予支付殷新胜的待岗工资数额8541.52元(12144元-3602.48)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出租公司与殷新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新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8541.52元;三、驳回殷新胜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出租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2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确认出租公司与殷新胜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出租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出租公司上诉要求确认与殷新胜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期间出租汽车公司一直为殷新胜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同时亦不通知殷新胜上班,故出租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应当认定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出租公司与殷新胜存在劳动关系,且殷新胜处于待岗状态,出租公司应依法向殷新胜支付待岗工资。出租汽车公司代殷新胜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费用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即3602.48元自待岗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