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27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彦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少琴,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曹彦敏、张少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廉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尽自己所能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5时25分许,梁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区204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碰撞前方顺向行走的吕某1,致二人摔倒于204国道中央隔离墩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约二分钟后,被告人廉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该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先后碰撞、碾压并拖擦躺倒于此处的梁某、吕某1。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两次事故所致头部及胸腹部损伤共同导致二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时未能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能做到安全驾驶,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某驾车上路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廉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二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对廉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吕某2、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廉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廉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且被害人梁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豪杰
书记员田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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