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0291号
原告:青岛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鹤山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M14B333。
法定代表人:于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勇,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慈文高,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单小清,女,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两被告车辆租赁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92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租金50%计算(后原告撤回该项诉求);3.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661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慈文高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自即日起被告租赁原告起亚K5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是鲁B×××××,租金是每天240元。被告承租该车后,至2019年9月28日车辆被原告收回,双方合同终止。承租期间,被告单小清于2018年6月20日,因驾驶该租赁车辆违章,被处罚记3分,罚款200元。因该车在两被告租用期间对车造成损坏,2019年9月28日,由即墨市瑞安利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花费共计6610元。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51500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合同终止,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42560元,扣除已付租赁费用,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91060元,修车费6610元,合计97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修车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单小清与被告慈文高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租用车辆,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费92280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文高、单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
偿付原告青岛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91060元、修车费6610元,合计976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3.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德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