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宁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6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宁超,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宁超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岙东北路宏通宾馆对面马路边,与韩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张宁超将韩某打伤,后韩某老板魏某赶来与张宁超理论,双方争执过程中,张宁超抢过魏某的手机并用该手机击打魏某右前臂。后经法医鉴定,韩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魏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宁超于201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宁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电子档案、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纪某、顾某、张某、李某及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和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宁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宁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及被害人意见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宁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栾泽政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洪娟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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