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龙义与王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06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064号
原告:崔龙义,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国,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崔龙义与被告王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被告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瑞国返还借款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瑞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1年,利息口头约定为按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430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王瑞国辩称,借款属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25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3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已经偿还的325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但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5%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中说的是案外人贾鹏的事。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王瑞国(370***********453X)借崔龙义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利息为口头约定,利息月付,逾期未还按银行最高利率三倍罚息(法院最高利率),自愿承担逾期后产生的所有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30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70000元。
2、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12日,分13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每次转款25000元,共计325000元。
3、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原告询问被告“当时咱约定利息是月五是吗,利息按月付”,被告未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经偿还3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325000为借期内利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为“口头约定”,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也未认可原告提出的按照“月五”计算的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偿还的325000元应视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
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借期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逾期还款“按银行最高利率三倍罚息(法院最高利率)”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2019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龙义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龙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崔龙义承担4971元,由被告王瑞国承担3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于 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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