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彤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63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彤彤,男,汉族,1992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彤彤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彤彤及其辩护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李某2博(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许彤彤虚构为被害人张某办理贷款的事实,收取提成,并提前收取贷款利息,诈骗张某人民币183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孔某正(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许彤彤虚构为被害人董某办理贷款的事实,收取提成,诈骗董某人民币17100元;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李某2博伙同被告人许彤彤虚构为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的事实,与王某签订合同,收取提成,诈骗王某人民币7150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李某2博伙同被告人许彤彤虚构为被害人李某1办理贷款的事实,与李某1签订合同,收取提成,并提前收取三个月利息,诈骗李某1人民币17200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孔某正伙同李某2博、被告人许彤彤虚构为被害人周某办理贷款的事实,收取提成,并提前收取三个月利息,诈骗周某人民币1260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李某2博、被告人许彤彤虚构为被害人展某1办理贷款的事实,收取提成,并提前收取利息,诈骗展某1人民币1860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李某2博伙同孔某正、被告人许彤彤虚构为被害人展某2办理贷款的事实,与展某2签订合同,收取提成,并提前收取两个月利息,诈骗展某2人民币13550元;2018年7月,李某2博伙同被告人许彤彤虚构为被害人向某办理贷款的事实,收取提成,诈骗向某人民币1740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许彤彤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彤彤多次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贷款合同、微信聊天截图、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董某、王某、李某1、周某、展某1、展某2、向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2博、孔某正的供述、被告人许彤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彤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彤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彤彤无前科,系初犯;2、该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该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许彤彤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许彤彤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彤彤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彤彤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彤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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