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海润水产养殖场与李学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97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979号
原告:胶南市海润水产养殖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于霞,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鹏,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胶南市海润水产养殖场员工。
被告:李学红,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南市海润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海润养殖场)与被告李学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鹏、被告李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学红赔偿维修费75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学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学红为海润养殖场进行养殖大棚建设施工,设施建成后,因李学红建设质量不合格,导致池子漏水、高位水池倒塌。海润养殖场多次要求李学红进行维修,李学红均不予理会,为不耽误经营,海润养殖场自行雇人自费进行了维修。海润养殖场认为该损失系李学红偷工减料所致,但李学红不尊重事实,于2018年2月起诉要求海润养殖场支付施工费265707元。(2018)鲁0211民初3134号民事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双方就施工费问题再无争议。
李学红辩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李学红为海润养殖场建设施工的养殖大棚已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陆续交付,海润养殖场已正常使用。该工程已于2017年全部拆迁,自李学红交付至拆迁期间,海润养殖场从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要求李学红进行维修,海润养殖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学红所施工建设的养殖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不存在海润养殖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在(2018)鲁0211民初3134号民事案件中李学红起诉要求海润养殖场支付施工费时,海润养殖场没有主张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涉案工程交付系2014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润养殖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李学红承担维修费。综上,由于涉案工程已经拆除,海润养殖场未在工程存在期间向李学红主张进行维修,请求驳回海润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学红为海润养殖场建设养殖大棚、蓄水池等,李学红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5月至10月将全部工程设施竣工并交付海润养殖场使用,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限为1年。涉案工程设施因拆迁征用已于2018年春季全部拆除完毕。2018年2月27日,因涉案工程劳务费产生争议,李学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润养殖场、案外人于霞、张国春、王海支付施工费26570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确认由海润养殖场、于霞、张国春、王海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李学红施工费60000元,李学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学红为海润养殖场建设施工的养殖大棚共有5个,其中3个实际为王海所有,其余养殖大棚实际为张国春所有。
庭审中,海润养殖场提交了照片、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山东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本温书面证言、王海与李学红短信聊天记录、收到条、维修明细、收到条、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润养殖场产生维修费75090元,且王海曾于2016年12月23日向李学红主张过质量问题。李学红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短信内容“最近有空把棚扣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学红交付的工程设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李学红是否应当赔偿海润养殖场主张的维修费损失7509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学红交付的工程设施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且已经拆除,海润养殖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系因李学红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应当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海润养殖场要求李学红赔偿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对海润养殖场请求判令李学红赔偿维修费75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胶南市海润水产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297元,由胶南市海润水产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桂修
人民陪审员  臧国运
人民陪审员  初均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德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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