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707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707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016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348号

指控事实

2019年8月8日8时许,孙仁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冰毒。当日9时许,王某某驾车至青岛市市北区某车站接孙仁华,孙仁华在车内向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王某某遂驾车至市北区XX路与XX路路口XX路东100米路边高层楼下处。该下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他处购买冰毒约1克,私自抠除0.2克用于自吸后,返回车内将剩余冰毒交付孙仁华。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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