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660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603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1638362320。
法定代表人:臧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青岛李沧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立案后,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80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公司,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7年5月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512元,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相反意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五份及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9月28日起,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乙方)与青岛市李沧区华易春之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五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内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通知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5月31日。
被告系某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9.64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受此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12元(0.45元×79.64平方米×98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八折支付2809.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富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程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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