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河头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河头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河头店镇卞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河头店镇卞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青梅,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云成(曾用名左凯强、左丁文),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建国,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花,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92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升,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韩星德,系该分局局长。
原审被告:莱西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莱西市黄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波,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莱西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莱西市北京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法先,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莱西市洙河管理所,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所所长。
原审被告: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住所地莱西市河头店镇山前村北。
法定代表人:潘晓坤,系该所所长。
上诉人莱西市河头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头店政府)、莱西市河头店镇卞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卞家村委)因与被上诉人仇青梅、左云成、左建国、李吉花、原审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莱西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莱西市洙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洙河管理所)、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高格庄管理所)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桥梁设计单位为莱西市发展和改革局,具备建设资质,其设计、建设标准已超过国家规范;经莱西市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原因系左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桥涵接收单位,其义务仅为桥涵日常维护,而在事故发生时原桥涵设施无任何损坏,上诉人已尽到相应义务;原判决关于案涉桥梁防护桩缺失,左某由缺失处刹车不及冲入桥下水中死亡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并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涉案桥梁并非建设在村委会地域范围内,该桥梁建成之后交于所在地地方政府和所在村委会进行日常的维护和管理,涉案桥梁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当年的管理交接有错误,所以村委会对桥梁没有管理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仇青梅、左云成、左建国、李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依法判令水利局、公路局、交通局、发改局、洙河管理所、河头店政府、高格庄管理所、卞家村委对因左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945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47.50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合计1283266元,赔偿其384979.80元(1283266元×30%);2.诉讼费由水利局、公路局、交通局、发改局、洙河管理所、河头店政府、高格庄管理所、卞家村委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7时15分许,左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河头店镇大河源村村前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村东潴河南处桥上,因其操作不当,车辆掉入桥下,左某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该河段的潴河桥系由水利局、公路局、交通局、发改局、洙河管理所、河头店政府、高格庄管理所、卞家村委投资建设,且其亦为管理人、受益人。涉案桥梁并未设置防护栏杆和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左某驾车驶入桥下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17时15分许,左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河头店镇大河源村村前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村东的潴河南处桥上,因其操作不当,车辆掉入桥下,左某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左某系青岛市村级动物防疫员,并由畜牧部门为其发放工资和相关补贴。又查,左某父亲左建国,1950年8月13日出生;母亲李吉花,1950年2月27日出生。左建国与李吉花生育子女二人。左某之妻仇青梅,左某与仇青梅生育一子左云成,2000年11月13日出生。再查,涉案桥梁系水泥路面的漫水桥,桥两侧设置了防护桩。该桥梁由发改局组织设计、建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改局于2016年8月4日交付给了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管理。2017年7月10日,左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该桥梁,因其操作不当,刹车不及,车辆冲入桥下,左某死亡。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拍摄的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来看,涉案桥梁两侧的防护桩有所缺失,而左某恰好从防护桩的缺失处,因刹车不及,冲入桥下水中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认定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对于涉案桥梁的安全疏于养护、管理,特别是在桥梁两侧的防护桩缺失时,未能及时修补,致使左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掉入桥下死亡的事实。对此,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因左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原告以左某驾车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请求由其承担70%的责任,桥梁的管理者、使用者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不当,法院考虑左某恰好从桥梁的防护桩缺失处冲入水中死亡的事实,酌情以其承担80%的责任,桥梁的管理者、使用者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47.50元【左某之子左云成14142.50元(28285元/年×1年÷2人)+左某之父左建国183852.50元(28285元/年×13年÷2人)+左某之母李吉花183852.50元(28285元/年×13年÷2人)】,因其年赔偿总额为42427.50元(28285元/年×1年÷2人×3人),依法已经超过了28285元/年,故其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不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367705元(左某之子28285元+左某父母28285元×12年)。综上所述,四原告因左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69123.50元,依法应由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共同赔偿253824.70元(1269123.50元×20%)。四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头店政府辩称其作为涉案桥梁的接收单位,只履行日常维护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纳。卞家村委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判决:一、莱西市河头店镇人民政府、莱西市河头店镇卞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仇青梅、左云成、左建国、李吉花经济损失253824.70元;二、驳回仇青梅、左云成、左建国、李吉花对莱西市水利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莱西市发展和改革局、莱西市洙河管理所、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原审被告发改局提交了《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莱西市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修改稿》1份,该载明,漫水桥两侧设置警示柱,未载明警示柱间距、高度。2016年8月4日,上述漫水桥移交上诉人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接收、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头店政府、上诉人卞家村委应否承担涉案赔偿责任。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漫水桥已于2016年移交上诉人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接收、管理,上诉人负有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以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过。从一审中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拍摄的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来看,涉案桥梁两侧的防护桩有所缺失,该系导致左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头店政府、卞家村委上诉称左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涉案桥梁并非建设在村委会地域范围内、当年的管理交接有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交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头店政府、上诉人卞家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河头店政府、上诉人卞家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