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孙义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3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陈家屯村(扬州路西西首)。
法定代表人:赵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以下简称金胶州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义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金胶州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孙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胶州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义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孙义成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房屋是顶账房,金胶州中心与孙义成之间不是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没有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孙义成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付清首付款及已经结清相关款项。
孙义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中,金胶州中心明确认可涉案房款已经付清并开具发票。
孙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胶州中心赔偿孙义成经济损失60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胶州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5日,孙义成与金胶州中心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编号0712172号合同约定:甲方金胶州中心,乙方孙义成,一、乙方向甲方购买胶州市扬州西路998号胶州湾商贸中心小区2号楼1单元4层401户住宅。二、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37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183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18447元。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首付68447元,贷款15万。编号0712173号合同约定:甲方金胶州中心,乙方孙义成,一、乙方向甲方购买胶州市扬州西路998号胶州湾商贸中心小区2号楼1单元4层401户22号附房。二、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95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885元。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一次性付款11885元。
一审庭审中,孙义成与金胶州中心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及附房系孙义成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账而来。2009年11月17日,金胶州中心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张,发票代码237020891164,发票号码000××××6985,付款方孙义成,不动产楼牌号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陈家屯2座1单元4层401户,建筑面积119.37平方,单价1830元,总金额218447.00元。金胶州中心称该发票出具后,因孙义成仍欠购房款3万元,故没有交付孙义成,对此金胶州中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0年3月4日,孙义成与案外人唐玉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义成将涉案房屋及附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唐玉香,唐玉香分期付款。2010年3月2日,孙义成收到案外人唐玉香支付的购房款6万元,后将上述房屋及附房交付给唐玉香居住使用。
2014年6月19日,孙义成与案外人唐玉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唐玉香将涉案房屋在建行所欠的房款本息合计15.3万元结清,该房屋归唐玉香所有,孙义成不能再次出售,孙义成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唐玉香名下。
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唐玉香因孙义成不履行合同义务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将金胶州中心列为第三人。2018年1月18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81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涉案房屋及附房归唐玉香所有;2、孙义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唐玉香办理涉案房屋及附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唐玉香先行垫付);3、孙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玉香经济损失20409元(以购房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驳回唐玉香对金胶州中心的诉讼请求。5、驳回唐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孙义成负担2303元。该判决生效后,唐玉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18)鲁0281执1548号,孙义成支付案款22712元,执行费241元。2018年8月14日,法院将涉案房屋及附房强制过户,执行完毕。
2018年8月27日,案外人唐玉香再次以孙义成为被告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81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义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唐玉香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25672.65元及逾期办证的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孙义成负担240元。该判决生效后,唐玉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照(2019)鲁0281执651号,孙义成支付案款共计36679.32元,执行费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系孙义成抵账所得,但孙义成与金胶州中心已经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般的交易习惯是购房者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开发商向购房者开具收款收据由购房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开发商在确认购房者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向购房者开具全部购房款发票。本案中,孙义成已就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且金胶州中心于2009年11月17日开具全款购房发票,涉案房屋已经由孙义成占有使用,也已于2010年由孙义成交付案外人唐玉香占用使用至今。金胶州中心本案中主张因孙义成尚欠3万元房款而未交付孙义成该发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金胶州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金胶州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孙义成交付购房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配合孙义成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孙义成无法履行与案外人唐玉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孙义成主张由金胶州中心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孙义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孙义成主张其向案外人唐玉香承担的赔偿损失应全部应由金胶州中心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唐玉香起诉孙义成未按约办理过户的损失包括其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过户产生的税费及诉讼执行费用。(2018)鲁0281执1548号、(2019)鲁0281执651号案件执行费共计691元,系因孙义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导致,应由孙义成自行承担;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25672.65元,因孙义成与金胶州中心并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税费由金胶州中心承担,按照一般交易规则,应由孙义成承担,孙义成与案外人之间房屋过户产生的损失也与金胶州中心无关,因此孙义成主张该税费系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由金胶州中心赔偿孙义成因逾期办证造成的经济损失33719元(22712元+36679.32元-25672.6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胶州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义成经济损失33719元;二、驳回孙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1元,由孙义成负担329元,金胶州中心负担32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胶州中心应否赔偿孙义成的损失。金胶州中心与孙义成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金胶州中心应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如果金胶州中心违约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交付多年,金胶州中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及时向孙义成提供发票办理过户手续,由此给孙义成造成损失应予赔偿。金胶州中心上诉称孙义成未付齐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7140号案件中,金胶州中心明确表示房款已付清,故对金胶州中心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33719元,在金胶州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故金胶州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胶州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永红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丽人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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