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信,男,193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松德,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韩德奎,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第三人:韩德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明信因与被上诉人韩松德、原审第三人韩德奎、第三人韩德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明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均为集体组织成员,案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凭协议书内容便认定购买三间房屋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售案涉房产之后,取得了新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买卖三间房屋的事实,有悖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我省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的物权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使用案涉房屋长达29年,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者所提出的主张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韩松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崂村建字第00035号五间房屋中的东两间房屋拆迁补偿获得的房屋及可得利益全部归韩松德所有;2.诉讼费用由韩明信负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韩松德向村委依法审批建房5间,1990年将西三间房屋卖给韩明信。现社区面临拆迁改造,韩明信及二第三人在韩松德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5间房屋于2018年9月11日与社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韩明信将其中的2.5间房屋赠与第三人韩德奎。韩明信及二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韩松德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松德在青岛市城阳区社区有证号为崂集建91字第00035号房屋五间。1990年12月19日,韩松德与韩明信签订买卖协议,韩松德将西三间房屋卖给韩明信,东二间将来村里规划拓宽道路就拆除,而东两间房屋因村规划需要并未因拓宽道路而拆除。2018年9月11日,韩明信、第三人韩德华、第三人韩德奎三人就涉案房屋与下马哥庄社区居委会签订了《下马哥庄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韩德华、韩德奎各选择112.5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搬迁补助费(正房部分补助款18万元、附属房部分5526元、奖励部分2500元)由韩德奎领取。一审法院认为,韩松德在青岛市城阳区社区有证号为崂集建91字第00035号房屋五间,1990年12月19日韩松德将西三间房屋卖给韩明信,东二间将来村里规划拓宽道路就拆除,但东两间房屋因村规划需要并未因拓宽道路而拆除,东两间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应仍归韩松德所有。韩松德要求确认【崂集建(1991)字第00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中的东二间拆迁利益归韩松德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韩明信及第三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崂集建(1991)字第00035号】所对应房屋的东二间的拆迁利益归韩松德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韩松德与上诉人韩明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韩松德有房子三间经村委研究同意卖给韩明信,价格为1000元,原有房屋五间有二间待要拆迁规划拓宽道路,将拆迁材料归于买受人。
二审中,上诉人韩明信主张1990年12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1000元按照一间200元计算,根据村委计划可能涉案的5间房屋有2间因拓宽道路要拆掉,协议上载明拆除材料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韩松德对此称,1000元是3间房屋的价格,当初社区有规划拓宽修路,涉及到拆迁户数比较多没有实施,如要拆除一定会给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社区没有拓宽修路给予补偿,因此两间房屋没有拆除,仍归被上诉人;房屋拆除的材料被上诉人无法利用,就归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韩明信确认,买卖协议中的见证人有三人还在村里居住,因为年龄过大,意识不大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松德涉案五间宅基地房屋是否全部出售给上诉人韩明信。
依据1990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韩松德与上诉人韩明信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约定,韩松德将三间房屋卖给韩明信,价格为1000元,有二间待要拆迁规划拓宽道路,将拆迁材料归于买受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房屋价格的构成做出不同陈述,二审中,上诉人韩明信确认买卖协议中的见证人因年龄过大、意识不大清楚不能做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韩松德将涉案五间宅基地房屋全部出售给上诉人韩明信的结论。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韩松德名下,依据物权法及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韩松德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主张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明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韩明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