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星老年公寓、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1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女,该单位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展,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章,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星老年公寓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恒星老年公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按照“生活自理老人”等级收取服务费,其中并不包含“护理费”,故上诉人仅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根据“入住协议书”约定以及“入院须知”承诺来看,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的系上诉人处“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服务内容,故被上诉人自己摔伤与上诉人无关,因自己摔伤便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于合同而言没有依据。上诉人处健身设施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定时巡视以及提供的其他服务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已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尽到合理的看护、照顾及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监控录像证实原告是因何摔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至少就损害事实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却没有证据证明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一方,应当主动就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证明责任,法院不可转移证明责任给上诉人,更不可苛求并强加上诉人提交没有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既往有肠破裂病史,其应该证明摔伤与肠破裂之间的关系。
李某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养老院晨练时,由于上诉人堆放的木料绊倒,腹部受到木料的撞击而受伤,在双方签署的入住协议书第5条第4项目,明确写明,作为公寓方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为乙方提供安全良好的养老环境。上诉人明显违反了双方上述承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拒不向法庭提供。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2月2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主审法官明确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供事发完整视频,如不提供承担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最终未向法庭提供。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221.0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7977.01元,(2)护理费8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交通费2100元(100元/天×21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90350元(截止鉴定前发生的费用12350元+后续5年的费用78000元),(7)鉴定费2080元,(8)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5年×4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入住被告处,由被告提供住宿、饮食、护理、照顾等服务,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费用,当日住进被告处。2018年5月9日早晨,原告在被告院内设置的健身器材活动时,被告堆放在健身器材周围的木材绊倒原告,致使原告腹部受到撞击。原告疼痛难忍,被120送至齐鲁医院住院诊疗,住进重症医学科,被诊断为横结肠破裂、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并行刨腹探查+横结肠单腔造口+肠粘连松解术。造口手术后,对原告的身心及家人造成巨大痛苦。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原告于2018年4月6日入住恒星老年公寓,当日亲自签订“入住协议书”,经乙方(即原告)、丙方(老人长子)一致认可按“生活自理老人”等级将原告收入老年公寓四楼自理层,答辩人按照“生活自理老人”等级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见协议书第6页第七项费用条款,其中仅有“床位费、伙食费”,并不包含“护理费”,故答辩人仅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入住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各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是明确表示:2、乙方、丙方已了解甲方环境、设施、服务内容和方式;明白本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是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清楚乙方年事已高、体能较低,因自主活动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的风险较大、不要求甲方对此类后果承担责任。”2018年4月9日作为原告家属李圭辉、李银婷亲自签署入院须知,其中第六条明示“老人在入院期间出现重病、自然摔伤或病故等事故,院方只负责及时通知入住老人家属,由入住老人家属前来处置,院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入住协议书”约定以及“入院须知”承诺来看,本案中,原告选择的系答辩人处“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服务,故原告自己摔伤与答辩人无关,因自己摔伤便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义务于合同而言没有依据。(二)原告系生活自理老人,根据自身要求以及协议选择“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2018年5月9日6:45许原告外出晨练后回到公寓院子,自述做“大转轮”300圈后准备回房间时“摔倒”。当班服务人员得知后,在现场伴其自行到达大楼门前就坐,当班人员询问原告有无不舒服的情况,原告声称并无大碍,为证明自己没有问题原告又现场自行做了几个俯卧撑,之后自己就回房间休息。约9点在服务员查房时发现原告腹痛,当班医生随即到房间查看,原告遂告知20年前肠子做过手术,曾经有过肠破裂的既往史,医生建议即刻去医院复查。原告执意要等家属来后去医院,经劝说后方同意。服务人员随即于9:0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9:15救护车到达老年公寓,服务人员遂陪同原告及救护车一同前往齐鲁医院,并协助办理了手续及入院检查。经医院检查发现腹膜炎体征,CT提示有消化道穿孔,建议进行手术。服务人员直至12:15原告家属到达医院后进行妥善交接,之后才回到老年公寓。另外经工作人员落实,在健身器材周围并没有任何木材堆放,试问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专业老年公寓,又怎么会在活动频率如此之高的健身器材周边堆放杂物?原告陈述明显不符合逻辑。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堆放在健身器材周围的木材绊倒原告”的情形,答辩人处健身设施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定时巡视以及提供的其他服务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已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尽到合理的看护、照顾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自己摔伤后自行回到公寓内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并自行做了俯卧撑,随后自己回到房间休息,答辩人没有能力预见老人多年前有肠破裂的既往史。在出事后,答辩人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同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及时联系120并陪同前往医院办理救治手续,故答辩人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二、原告的赔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伤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应该划分清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致损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摔伤导致肠破裂发生,并且主要医疗费用等赔偿建立在对肠破裂手术的治疗上,这首先应该证明摔伤与肠破裂之间的关系,况且肠破裂系原告的既往病史,在入住老年公寓时并未告知,存有隐瞒情形。另外,原告因在答辩人处选择的仅为“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服务,故原告还需证明原告自行摔伤与答辩人按照协议提供的定时巡视服务存有违约情形(若有)的因果关系,而原告证据材料中并不能证明这一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受伤系自己导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经尽到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并且为原告的救治提供了更多的协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事实于合同于法律均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作为专业的老年公寓,经营多年,系造福百姓的社会福利性机构,如果原告自行摔伤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尚要由答辩人承担赔偿义务,势必是对公平正义的错误解读,也会对答辩人今后对入住老人的照顾起到错误引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损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入住被告处,被告为原告提供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原告属生活自理老人,选择入住的房间为双人间,入住的费用为床位费1400元/月,伙食费690元/月。2018年5月9日早晨,原告在被告院内的健身器材处晨练时摔倒,其腹部受到撞击,后被120送至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对于摔伤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18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院内所设置的健身器材活动时,被告堆放在健身器材周围的木材绊倒原告,致使原告腹部受到撞击,原告疼痛难忍,被120送至齐鲁医院住院诊疗,进行剖腹探查+横结肠单腔造口+肠粘连松解术。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加强管理,完善服务设施,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为乙方提供安全、良好养老环境的约定,原告的受伤后果,表明被告既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同时又是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原告的病案两宗,包括第一次住院病案(2018年5月9日至5月24日,共15天)、第二次住院病案(2018年8月20日至8月24日,共4天)。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5月9日,原告被120送至齐鲁医院住院诊疗,住进重症医学科,被诊断为横结肠破裂、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并行剖腹探查+横结肠单腔造口+肠粘连松解术。造口手术后,对原告的身心及家人造成巨大痛苦,同时需要每日更换造口袋。2018年8月20日,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再次住院,并被诊断1:横结肠单腔造口术后,2:横结肠破裂术后,3:小肠切除吻合术后等。上述病案综合证明原告受到严重的伤害,并接受住院治疗,至今没有痊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证据3,医疗费发票38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两次住院,以及出院后就该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7977.01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回去落实。对证据2系复印件,印章不清楚,里面的相关内容也不清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从没有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情形,在服务中也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原告的诊疗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本身就存在肠破裂、肠粘连的既往病史,原告在自己摔倒后,又自行做俯卧撑多个,不排除因此导致旧疾复发的情形,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旧疾的费用并不合理。且医药费医药是否用于治疗肠破裂,被告代理人并非专业医护人士,无法进行现场确认,需找专业医师进行落实”。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4月6日《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一份、《恒星老年公寓入院审批表》一张。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及家属一致同意对原告采用护理等级为“生活自理老人”,原告购买的系被告处“定时巡视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服务,并未支付任何“护理费”,原告明确知悉意外伤害的损害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不得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约定。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会随意干预老人正常生活,已经尽到正常的看护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证据2,2018年5月9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存有肠破裂既往病史且其本身存在术后肠粘连的症状,原告有意隐瞒未曾告知被告,故原告自己摔伤导致肠破裂系其本身既往病史的再次发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3,2018年5月9日青岛恒星老年公寓交接(值)班记录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进行巡视并作了相关的记录,尽到正常的看护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老人身体有状况被告及时询问安排专业医师检查并第一时间联系家属,原告所在四层是生活自理层,被告服务人员陪同原告到医院协助救治,并在与家属做了妥善交接后才返回公寓的事实”。证据4,恒星老年公寓荣誉奖牌照片一张。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经市北区民政局依法批准设立,企业经营合法,且获有多种荣誉,是行业内推荐品牌,在业内具有一致好评”。证据5,2018年5月9日视频监控录像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自己摔倒后,被告及时扶助,尽到了看护责任,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下声称并无大碍并现场做俯卧撑之后,自行回房休息的事实,不排除因做俯卧撑导致原告旧疾复发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入驻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明确说明要加强管理,为乙方提供安全良好的养老环境,被告显然没有做到。对《老年入住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老人签字,只是被告单方自己填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次肠破裂是由外伤引起,以前的既往病史与本次肠破裂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完整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事发过程的完整视频,最为关键的老人摔倒他们扶起老人的情形没有显现。从视频中老人摔倒时周边的环境也完全看不出来。从其提供的视频上,远处的大门都能照到,最为平常的老人活动区域没有视频,这不符合常理。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完整视频,掩盖其堆放木材导致老人摔倒,发生肠破裂,应承担相应责任”。4、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损伤致残程度为伤残七级。2、被鉴定人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为每月1000-1300元人民币”。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7级伤残,根据2018年度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1634元。2018年5月9日原告造口手术后,需要每日更换造口袋,给原告的身心及家人造成巨大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残疾辅助器具费(1)自手术之日起至申请司法鉴定之日(2019年2月26日),根据鉴定意见每月1300元计算9.5个月,1300元×9.5=12350元;(2)鉴定后,按照5年主张,每月按1300元计算,1300×12×5=78000元,合计9035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老人的伤残事项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中无任何违约事由,该意见为结论性意见,若因果关系不成立,则被告不负有任何赔偿义务。另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主张过高,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入住被告老年公寓,晨练时在被告的院内器材区摔伤。现被告未能提供监控录像证实原告是因何摔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护理服务瑕疵,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受伤也是因其自身行动不当及自身身体状况不佳(存在既往病史)所导致的,原告对此也负有较大的责任。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和损害结果,法院认为,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75%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25%的责任比例。现原告主张:(1)医疗费17977.01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两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25元(17977.01元×25%=4494.25元)。(2)护理费88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天,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580.90元(68791元/年÷365天×19天=3580.90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895.23元(3580.90元×25%=895.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天,每天可按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900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00元×25%=475元)。(4)营养费21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天,每天可按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金额为570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营养费142.5元(570元×25%=142.5元)。(5)交通费21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天,每天可按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金额为570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142.5元(570元×25%=142.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9035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为每月1000元-13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元/月,并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向后支持3年(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金额为43200元(1200元/月×36个月=43200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43200元×25%=10800元)。(7)鉴定费20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给鉴定机构,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给付原告鉴定费520元(2080元×25%=520元)。(8)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参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01634元(50817元/年×5年×40%=101634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08.50元(101634元×25%=2540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10)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494.25元;二、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895.23元;三、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四、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142.5元;五、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42.5元;六、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七、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520元;八、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25408.50元;九、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青岛恒星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摔伤原因是划分责任的关键。上诉人处入住养老的老人分生活完全自理、半自理及完全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及家属与上诉人签订的是“生活自理老人”等级的入住服务合同。本案的意外是被上诉人晨起在健身器材活动区锻炼而摔伤。上诉人虽然无需对能生活自理的被上诉人提供专人随时陪护,但作为从业多年的专业养老机构,应当知道其服务和看护的都是行为能力相对孱弱的老人。老人在养老院院内健身器材活动区锻炼时,上诉人应保障该活动区域设施及环境的安全,并仍应对该区域予以监控,以便发现可能出现的意外。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事发健身活动区锻炼时,被因修花坛而堆放于此的木条绊倒,并被木条撞击腹部,导致肠破裂。上诉人对该处堆放木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该老人健身活动区的视频监控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虽有肠破裂病史,但主张本次肠破裂系摔倒时被堆放的木条撞击腹部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该次肠破裂可能另有其他诱因引发,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青岛恒星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星老年公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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