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21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73号。
主要负责人:秦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原住吉林省吉安市台上镇荒崴子村九组,现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4日生,住胶州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被上诉人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94352元;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时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所提交量角器量取被上诉人屈曲角度的照片,鉴定人未提供,在庭审质证时,鉴定人也未回答我公司代理人的提问,故鉴定人鉴定时存在程序错误,导致其鉴定结果错误。
穆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98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九赵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穆某某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被告宋某某,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九赵路由东向南掉头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穆某某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认定书,并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花费住院费46650.26元,门诊费1925.81元。后被送入吉安市花甸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3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门诊病历及相应报告佐证,对花甸四张票据不认可,根据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3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穆某某曾在吉安市花甸中心卫生院拍摄X线片,该门诊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48882.07元,其中自费药为9776.41元(48882.07元×20%)。2018年12月21日,经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穆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鉴定,2019年1月15日,该机构出具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3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穆某某外伤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二)穆某某伤后,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三)穆某某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认为鉴定机构程序不当,原告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伤残,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询,鉴定人陈某出具鉴定报告的事实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鉴定无效,且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代表张腾在场,该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及法定程序。故对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3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2016年2月份开始居住胶州市。根据原告户籍属于吉林省,现到胶州打工,需要租赁固定场所长期居住。并经法院核实,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故对村委会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予以采纳。因该村依据胶州市2016年《统计年鉴》属于失地村庄,原告在该村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结合误工证明,原告以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穆凤元及王金秀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穆凤元与王金秀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穆海山、次子穆某某。穆某某与刘井艳婚后生育女儿穆俊名。穆凤元系原告之父,生于1952年4月13日。王金秀系原告之母,生于1958年10月15日。穆俊名系原告之女,生于2005年2月8日。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农村户籍人员,没有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或者社会保险达不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视为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被抚养人穆凤元、王金秀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有生活收入。故,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穆凤元、王金秀生活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882.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37525.8元(255天×147.16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8704元(943520元×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77.7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穆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其收入来源城镇,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82.07元(其中自费药9776.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3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1782.07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9776.41元),剩余51782.07元(61782.0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25.8元过高,根据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3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根据原告伤情胫骨骨折,并手术治疗,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10.2.13和10.2.14标准,法院认可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即误工费调整为20880元(180天×1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根据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3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704元,根据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第3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7.7元【(30569元×3年)+(30569元×11年)+(30569元×5年÷2人)】×20%,根据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穆某某伤残赔偿金为289581.70元(188704元+10087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法院调整交通费为2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法院调整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4851.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14851.70元(324851.7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6633.77元(10000元+110000元+51782.07元+214851.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6633.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穆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是否正确。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对与裁判有密切关系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穆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穆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鉴定人出庭陈某出具鉴定报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确认穆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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