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佩隆、马想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1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佩隆,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想响,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陵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0层。
负责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杉,女,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杜佩隆与被上诉人马想响、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佩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佩隆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211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额共计34099元。其中自费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滑板车费2699元(或给予维修),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事故造成了臀部右侧内部损伤,由于前期药物治疗症状延缓表现,停药后,内部损伤的炎症再一次复发,导致后期细菌感染,造成后期肛周脓肿,且上诉人历年无肛肠科就诊经历,所以上诉人认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病例未记录直肠损伤的鉴定结果过于片面,上诉人患肛周脓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理应请求后期治疗费用。二、电动滑板车已失去骑行的基本功能,返厂修理费用可能超出其购买价值,一审法院判决前未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依据没有直接证据判决不予赔偿,但不能因为找不到能够修复的维修店,就成为拒赔的理由。上诉人认为电动滑板车的损失不应由受害者本人承担。三、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第3702114201800087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的经济和精神遭受损失,但没有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予以上诉人合理赔偿。
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杜佩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10时许,原告杜佩隆骑助动车在黄岛区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与被告马想响驾驶的鲁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想响负事故全部责任。鲁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10时许,原告杜佩隆骑助动车在黄岛区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与被告马想响驾驶的鲁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想响负事故全部责任。鲁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数额,法院确认如下:门诊费用283.48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数额,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716.52元(12000元-28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杜佩隆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法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因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诊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为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3.48元、交通费20元,共计30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想响驾驶鲁D×××××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杜佩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想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鲁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3.48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3.48元;原告的交通费2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想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佩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48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银行香江路支行;收款人:杜佩隆);二、驳回原告杜佩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否采纳的问题;二是电动滑板车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是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否采纳的问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杜佩隆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杜佩隆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其在上诉状中详细的陈述事发后治疗、发生疼痛、既往病史以及病变的过程,并推测是“交通事故已造成了臀部右侧内部操作,只是前期药物治疗延续了症状表现出来…后其没有继续用药,内部损伤的炎症没有控制住,导致后期细菌感染,这与事故的发生导致臀部受伤是有一定的原因”,上诉人的推测仅是单方意见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也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原审采纳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杜佩隆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关于电动滑板车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电动滑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受损,经庭审了解,上诉人电动滑板车一直未进行修复,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了未进行修复的原因并当庭表态修复的费用远大于电动滑板车自身的价值,要求侵权人负责修复或折价进行赔偿,上诉人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后经法院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电动滑板车的损失一致确认为500元。
综上,杜佩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杜佩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3.48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银行香江路支行;收款人:杜佩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杜佩隆负担326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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