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三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闫维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7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三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天津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佟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维令,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忠海,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三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园林)因与被上诉人闫维令、崔忠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龙园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崔忠海对闫维令承担赔偿责任;2.驳回闫维令对上诉人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在以下两方面:1、一审判决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及三龙园林均主张肇事吊车系崔忠海所有,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能对吊车所有人作出系崔忠海的结论。该认定错误,闫维令是事故现场的施工人,本身就在事故现场,其对吊车的指认,陈述的是事实;上诉人租用吊车施工,租用崔忠海的吊车,也是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吊车可以确认是崔忠海所有。其次,闫维令作为一审原告,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为:无论肇事吊车的所有人为谁,三龙园林作为吊车的提供者均应当承担责任。该认定错误。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吊车的驾驶人,虽然吊车是上诉人租用的,但上诉人不是吊车的所有人,与吊车的所有人崔忠海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承担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第三人为实际侵权人。本案中,上诉人与吊车所有人崔忠海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闫维令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而法院已经查明,实际侵权人是吊车驾驶人而非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错误。
崔忠海及闫维令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闫维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87号案件中支付给王瑞英的46000元,2、被告应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3日到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第一被告联系原告从事树木栽植,原告和王瑞英等人自备工具干活。2017年5月20日,王瑞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第一被告雇佣的第二被告驾驶的吊车碰伤左臂,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87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73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王瑞英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承担雇主责任支付给王瑞英460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王瑞英受到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三龙园林联系闫维令从事树木栽植,闫维令联系王瑞英等人自备工具干活,三龙园林将劳务报酬发放给闫维令,闫维令将劳务报酬按照其与劳务人员的约定发放给劳务人员。在树木栽植过程中,由三龙园林提供吊车,2017年5月20日,王瑞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由三龙园林提供的吊车碰伤左腕。后王瑞英起诉闫维令、青岛三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崔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由雇主赔偿,一审法院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鲁028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认定闫维令与王瑞英系雇佣关系,判令闫维令支付王瑞英46414.28元,闫维令承担诉讼费1036元。闫维令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73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瑞英与闫维令系雇佣关系,维持一审法院(2018)鲁028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3日闫维令将46000元赔偿款支付给王瑞英,于2019年7月26日以青岛三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崔忠海为实际侵权人为由行使追偿权诉来处理,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称肇事吊车系崔忠海所有和驾驶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三龙园林称肇事吊车崔忠海所有,并称多年来一直租用崔忠海吊车,提供了崔忠海收据,但收据未显示2017年5月20日即事故发生时租用崔忠海吊车。崔忠海称肇事时车辆未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对自己但是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及三龙园林均主张肇事吊车系崔忠海所有,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能对吊车所有人作出系崔忠海的结论。关于原告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雇主赔偿后,依法获得了追偿权。无论肇事吊车的所有人为谁,三龙园林作为吊车的提供者均应当承担责任;三龙园林赔偿后,可以向吊车所有者、驾驶者追偿。原告作为王瑞英的雇主,应当在工作中加强对雇员的安全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龙园林承担70%为宜。原告要求支付自2019年5月3日其赔偿王瑞英款项起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自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忠海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三龙园林支付原告闫维令32200元(46000元×7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维令对被告崔忠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闫维令负担157.5元,被告三龙园林负担3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姜书军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吊车所有者系崔忠海,事发时司机也是崔忠海,证人称对王瑞英是被拐到的,是树还是吊车挂钩将王瑞英拐到没看清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龙园林应否承担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第三人应当是实际侵权人或其雇主,根据生效判决,并没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涉案的吊车和运输卡车均是三龙园林雇佣,不是承揽关系,事故的发生是从卡车上吊起树木,在移动树木过程中将王瑞英拐倒,在吊车司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三龙园林作为吊车的雇主应先承担对外侵权责任。姜书军虽然出庭作证,因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也无法直接证明事故当天就是崔忠海驾驶吊车,待证据充足时,三龙园林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上诉人三龙园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青岛三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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