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兆涛、高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7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兆涛,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影,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崔兆涛、高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兆涛、高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驻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2,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庆龙,男,200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
法定代理人:屈某2,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系屈庆龙祖父。
法定代理人:付某,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庆龙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1,男,200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
法定代理人:屈某2,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系屈某1祖父。
法定代理人:付某,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某1祖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守福,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闽,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兆涛、高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屈庆龙、屈某1、苏守福及李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兆涛、高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李闽向烟道口排烟系无过错行为,却未查明其燃烧的烟煤是否符合《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高硫高灰份劣质燃煤规定》,若违反上述规定,李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案涉房屋开发者,应当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煤烟管道设计合格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3.苏守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的安全使用负有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侵权责任明显过低;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法转租房屋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受害人死亡原因系李闽烧煤及502烟道口盖子消失所致,应当由导致死亡原因的过错方承担责任,一审并未查明相关事实;5.青岛万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东黄埠居民委员会的合作开发人,未由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此属程序错误。
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强加给上诉人相关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虽为小产权房,但自其出售之日便由苏守福享有全部权利义务,上诉人无权干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其所拥有的使用及处分权利,即使上诉人对该房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也只是对房屋外部公用区域进行管理,而非干涉房屋内部的私有范围,因此上诉人无权对私有房屋内部设施实施管理及监督。本案中无论从屈凤启、郭玉英夫妇死亡原因(一氧化碳中毒)还是死亡地点(案涉房屋厨房)来说,上诉人均无法控制该案件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上诉人对此意外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无权干涉苏守福出租房屋及李闽生煤炭炉子的行为,同时,案涉房屋在交付给苏守福之时已在厨房烟道口设置安全阀,证明上诉人对安全隐患已尽到自己的义务。
屈屈某2、付某、屈庆龙、屈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苏守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李闽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良荣、付某、屈庆龙、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67680元,丧葬费250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19.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920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871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屈凤启、郭玉英夫妻二人在租住地青岛市城阳区户厨房内死亡,死亡原因系因吸入厨房烟道冒出的一氧化碳中毒。民警对该单元的上下楼层进行排查并入户查看厨房烟道情况,发现仅102户在厨房生煤炭炉子并将煤烟从厨房烟道口排出,一氧化碳来源于102户,102户房主系被告李闽。同时,502户房屋户主系被告苏守福,被告苏守福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崔兆涛,被告崔兆涛又将房屋厨房改造为卧室后出租给两死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影系被告崔兆涛妻子,故追加其为被告。原告认为五被告对屈凤启、郭玉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屈某2、付某系屈凤启的父母,原告屈庆龙、屈某1系二死者之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3日,被告苏守福与被告高影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被告苏守福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高影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自行装修,不得不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他人。在被告高影租赁期间,被告崔兆涛、高影将涉案房屋厨房改造为卧室,并于2017年9月28日,将改造后的厨房出租给死者郭玉英,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2017年11月28日12时43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租住涉案房屋厨房内的两人死亡。经调查,死亡的两份分别为:屈凤启,男,身份证号码;郭玉英,女,身份证号码,均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鉴定,两人均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所在单元的102、202、302、402、602、702户的业主进行了询问并入户查看厨房内的烟道口情况,发现仅有102户(户主为被告李闽,其本人居住)在厨房内生煤炭炉子,并将煤烟通过厨房内的烟道口排出,502户内的煤烟正是102户厨房的煤炭炉子产生,该房屋内墙上遮挡烟道口的铁片已经丢失;202、302、402、602户均未生煤炭炉子,也未发现故意堵塞烟道的情况;702户是阁楼,房间内没有厨房和烟道口,家中也未生煤炭炉子。
2、涉案房屋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由青岛市城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青岛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系为照顾本社区居民开发的小产权房,在照顾本社区居民的情况下由青岛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销售。被告苏守福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崔兆涛、高影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兆涛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涉案房屋是其妻子高影租的房子,后来因为我们搬去了城阳住,房租还没有到期,我就把房子转租给另外三家人了;我当时租房时,给原房东说了要把客厅改成房间,但要把厨房改成房间这个事,没有给原房东说。
3、两死者为夫妻关系。原告屈某2、付某系死者屈凤启父母,原告屈庆龙、屈某1系两死者之子。原告屈某2、付某共生育包括死者屈凤启在内的子女三人。
4、在原告等处理死者屈凤启丧葬等事宜时,花费了交通费若干、住宿费3000元、餐费2331.92元,以及丧葬、火化等费用8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该侵权行为的处理应以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两死者的死亡系涉案房屋中两死者居住的厨房烟道口没有遮挡导致被告李闽家生煤炭炉子产生的一氧化碳进入所致,因此,在涉案房屋的管理者、使用者及受益者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烟道口的安全隐患尽到了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其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两死者租住涉案房屋的厨房作为卧室居住,首先应当考虑自身的安全性,对相关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两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守福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应对出租物的安全等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故其存在相关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兆涛与被告高影系夫妻关系,该两被告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亦应对出租物的安全等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故其亦存在相关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两被告在没有征得被告苏守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改造后转租,其责任应大于被告苏守福。涉案房屋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的小产权房,该被告应该全面负责涉案房屋的安全管理,本案事故的发生证明该被告对社区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闽虽然在厨房生煤炭炉子,但其行为系正常生活所需,其无义务查看楼上的烟道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无法预见,故其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法院认为两死者、被告苏守福、被告崔兆涛和高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2:2:5:1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侵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法院依据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计算为29458.50元(58917元/年÷12月/年×6月)。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334600元(16730元/×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2015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112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两死者死亡时,原告屈某270周岁、原告付某68周岁、原告屈庆龙16周岁、原告屈某11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计算方式及数额有误,应综合计算为103852元(11127元×6年+11127元×4年÷3人×2人+11127元×2年÷3人)。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438452元(334600元+103852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3000元、餐费2331.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火化等费用,该费用应包含丧葬费中,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依据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按照3人各5天计算为2421.25元(58917元/年÷365天×5天×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本案原告及亲属系外地人口,法院酌情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因屈凤启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82063.67元,应由各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负担。
判决:一、被告苏守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屈某2、付某、屈庆龙、屈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12.73元(482063.67×20%)。二、被告崔兆涛、高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屈某2、付某、屈庆龙、屈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031.84元(482063.67×50%)。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屈某2、付某、屈庆龙、屈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06.37元(482063.67×10%)。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闽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城阳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平面设计图1份,证明涉案房屋经过审批、符合设计规划;证据2全市居民信息采集表一份,证明其在2017年10月22日就对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人员进行了登记,对涉案已经做到了职责内的监管责任;证据3东黄埠社区进一步加强居规民约及大物业管理的意见、居规民约补充意见、冬季安全采暖须知,证明上诉人每年都会对社区内的居民发放印有防范煤气中毒、一氧化碳中毒的宣传材料,警示居民做好防范,说明其已经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所有义务。经质证,上诉人崔兆涛、高影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仅是由青岛市城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并不能看出该设计图纸已经经过审批。对对证据2、证据3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郭明起、屈庆龙、屈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证据1并非原件,不能看出该平面设计图经过审批且符合设计规划;证据2并未有涉案死者本人的签字,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形成时间不详,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死者及涉案房屋房东、二房东的本人签字,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苏守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闽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因村委搬家找不到档案材料,其不能提交涉案房屋建设手续。
二审中,被上诉人苏守福提交案外人孟庆虎(次承租人、报案人、目击者)通话录音1份,证明死者对死亡有过错责任,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崔兆涛、高影也有过错,应当加重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被上诉人郭明起、屈庆龙、屈某1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是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不确定录音者的身份,且被录音者无法当庭出庭,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上诉人崔兆涛、高影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案外人证人证言,案外人需要出庭质证接受询问。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该录音涉及案外人,该不能出庭作证,其身份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原审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两死者的死亡系涉案承租居住的厨房烟道口没有遮挡,导致被上诉人李闽家生煤炭炉子产生的一氧化碳进入所致,因此,在涉案房屋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烟道口的安全隐患尽到了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其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苏守福作为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应对出租物的安全等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故其存在相关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租人崔兆涛与高影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自己承租房屋分割,将厨房转租给死者,亦应对出租物的安全等负有监督检查、管理使用的义务,故其亦存在相关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涉案房屋,不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建设手续,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闽购买煤炭,在厨房生炉子,其行为系正常生活所需,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崔兆涛与高影未经出租人苏守福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改造,分割转租,将涉案厨房租赁给死者,其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责任应大于被上诉人苏守福。二审中,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涉案房屋经过综合验收合格、其已经履行监管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情况,酌量认定两死者、苏守福、崔兆涛和高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2:5:1,基本与当事人过错程度相当,该责任比例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兆涛与高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分别预缴的4915元、1005元,分别由上诉人崔兆涛与高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黄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姜 蓉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