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805号
原告:刘开邦,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拥军,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祥,男,1984年4月8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悦,女,1980年10月7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吴丰悦,女,1980年10月7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层。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开邦与被告李祥、被告吴丰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拥军,被告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吴丰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开邦诉称,2018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李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源路路口处,与原告刘开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开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开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刘开邦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1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706元、护理费8353元、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4341.08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李祥、被告吴丰悦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丰悦,驾驶人系被告李祥,双方系亲属。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祥、被告吴丰悦请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祥、被告吴丰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丰悦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吴丰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均过高,自费药27725.8元予以扣除,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只承担70%、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李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源路路口处,与原告刘开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开邦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3702141201800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开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开邦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117.28元(含自费药27725.8元)。原告刘开邦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2019年6月1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529号、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开邦交通事故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刘开邦误工期限评为120天;护理期限评为60天;刘开邦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刘开邦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刘开邦体内尚存有内固定,需择期另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刘开邦根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由刘海欧为其护理,并提交青岛颐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海欧工资证明一份,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353元(50817元/年÷365天×60天)。原告刘开邦系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原告刘开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并提交青岛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6706元(5081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刘开邦还主张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祥、被告吴丰悦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刘开邦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丰悦,被告李祥在驾驶该小客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丰悦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自费药27725.8元,但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丰悦为原告刘开邦垫付费用6500元,原告刘开邦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开邦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祥与原告刘开邦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祥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0%。被告吴丰悦虽系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祥赔偿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自费药27725.8元,但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42117.28元(含自费药27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2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8353元、误工费16706元,数额均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60%标准支持其护理费6784.86元(68791元/年×60%÷365天×60天)、误工费13569.73元(68791元/年×60%÷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44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117.28元(含自费药27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护理费6784.86元、误工费13569.73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9612.67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612.6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728.86元(79612.67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丰悦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开邦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开邦支付保险理赔款55728.86元(其中由原告刘开邦领取49228.86元、被告吴丰悦领取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祥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开邦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开邦对被告吴丰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原告刘开邦承担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