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兴财、陈德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9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2019)鲁7102刑初37号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1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路兴财,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山东莒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陈德新,男,1987年2月9日出生山东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莒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刘家庭,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山东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莒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一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兴财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德新、被告人刘家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有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兴财、被告人陈德新、被告人刘家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兴财于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通过破坏铁路防护网,使用气割机切割等手段,先后在胶黄线K14+480m-K14+650m处和蓝烟线K7+700m、K8+900m处多次盗窃旧钢轨,共盗窃钢轨16.71吨,并先后七次通过被告人陈德新将胶黄线K14+480m-K14+650m处盗窃的旧钢轨销赃至被告人刘家庭处。经鉴定,被盗钢轨总价值人民币38356.4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路兴财在胶黄线K14+480m-K14+650m处盗窃旧钢轨14.4吨,总价值人民币33480元,后通过被告人陈德新将盗窃的钢轨先后7次销赃至被告人刘家庭处。
2.2018年12月,被告人路兴财在蓝烟线K7+700m、K8+900m处盗窃旧钢轨2.31吨,总价值人民币4876.41元。
案发后,被告人路兴财、陈德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家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路兴财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6762元,被告人陈德新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342元,被告人刘家庭犯罪所得共计人民835.5元,于案发后全部退缴。
被告人路兴财、陈德新、刘家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物证三轮摩托车照片、气割机及扳手照片、氧气瓶照片、煤气罐照片、货车照片、物证手机、证人邱某、隋某、周某达、邓焕祥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证明、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路兴财、陈德新、刘家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兴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钢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德新、刘家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路兴财、陈德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兴财、陈德新积极退缴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路兴财、陈德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兴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陈德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刘家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路兴财犯罪所得人民币36762元、被告人陈德新犯罪所得人民币3342元,告人刘家庭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835.5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的三轮摩托车、气割机、氧气瓶、煤气瓶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子仪
书记员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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