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速)7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729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书华,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书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柳忠晓
书 记 员  姜博文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33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书华醉酒后驾驶鲁Axxxx号普通客车在赵哥庄村959号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刘仁超停放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损。经对刘书华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刘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书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书华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
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书华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书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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