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735号
原告:毕元刚,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新,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元刚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毕元刚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新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元刚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1642元,支付原告施救费人民币260元,支付原告拖车费人民币300元,本合计人民币12202元。(原告在庭审笔录中,放弃拖车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为其所拥有的鲁B×××××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2019年4月22日5时10分许,原告该车辆沿城阳区仙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安路路口与孟宝成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该车辆受损,损失人民币11642元,施救费人民币260元,拖车费300元。
被告辩称:对车辆的损失费11642元、施救费260元,无异议,对拖车费300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直接把原告的车辆拖到交警指定停车场,交警按一般流程进行事故的处理,处理完毕之后放车,车辆从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拖到维修单位,进行拆检和定损。被告认可的260元,是事故发生之后,车辆从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拖到维修单位的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是车辆从事故现场被交警拖到停车场而产生的费用,这个费用应当由政府来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告毕元刚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9年4月22日5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毕成德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城阳区仙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案外人孟宝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景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山东路路口处时相撞,致两车损、案外人聂保兰伤。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未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就本次保险事故向被告报险。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1642元,车辆同时发生了施救费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保险合同、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施救费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损的理由是交警没有对交通事故双方划分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而原告已为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的理赔并不以交警对事故双方划分责任为前提或基础,被告在赔偿了原告的车损后,如相关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双方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可以依约或依法对事故第三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拒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6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施救费260元,均无异议,且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300元的拖车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902元(11642元+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元刚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1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毕元刚负担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季雪玲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