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3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兵、李冬云(实习),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裁定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兵、李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5日,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担任法人代表的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隍朝公司”)和某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合同纠纷进行了民事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约定某隍朝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通知某某公司交付游艇。后被告人**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并将涉案游艇转移。某某公司向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城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告人**所在的某隍朝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将游艇交付某某公司,并分次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后被告人**在能按照执行笔录要求返还游艇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对剩余的钱款拒不按照执行笔录要求偿还。另经查询发现,被告人**名下青岛银行卡(卡号62×××23)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份,进账资金流水达100余万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作为青岛某隍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称该个人账户内钱是帮朋友买车的钱,跟公司无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2、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格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3、本案不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综上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5日,城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担任法人代表的某隍朝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合同纠纷进行了民事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约定某隍朝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通知某某公司交付游艇。后某隍朝公司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作为某隍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人员将涉案游艇转移。某某公司向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城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向某隍朝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传唤到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告人**所在的某隍朝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将游艇交付某某公司,并分次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款55万元。后被告单位某隍朝公司在能按照执行笔录要求返还游艇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对剩余的钱款拒不按照执行笔录要求履行。另经查询发现,被告人**明下青岛银行卡(卡号62×××23)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份,进账资金流水达100余万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执行过程中,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分别制作(2014)城执字第1705号、第1705-1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0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被告人**与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2000年12月因故意伤害被市北分局刑拘网上追逃,后于2001年9月29日被抓,刑拘一个月后转为劳动教养。
(3)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隍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城阳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义务,2015年1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某隍朝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制传唤到法院履行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人将31英尺游艇交付给申请人抵顶案款,但被执行人未交付游艇,也未给付案款,城阳区人民法院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均未找到。
(4)执行笔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5)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6)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等,证实2014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向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并下达相关文书情况。
(7)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涉案执行案件已经和解,申请人执行人对**表示谅解。
2、证人牛某的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该在某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某隍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两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样品船接受协议,授权某隍朝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的船艇,并且在2013年6月25日将一艘价值80万元的31英尺豪华游艇无偿作为样品船给某隍朝公司展览,但该公司随时可以将游艇拖回公司,某隍朝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后来该公司想要将样品船拖回公司的时候,某隍朝公司将船转移到别的地方了,不交付,然后该公司就将某隍朝公司起诉了。城阳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25日给该公司和某隍朝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一、被告某隍朝公司返还该公司31英尺游艇一艘(价值80万元),该游艇现存放于青岛市海尔路20号。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确定具体拉游艇日期并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原告该日期,该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7月25日。被告某隍朝公司确定下具体日期后需至少提前一天通知原告。若被告未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原告拉游艇的确定日期,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需于被告通知的拉游艇当天上午10点之前,由原告出车出人到上述游艇存放地去拉游艇,被告负责保证原告的人与车到达上述地点后,原告能顺利将游艇装上车并拉出存放地。若被告未在2014年7月25日前按照上述第二项的约定通知原告确定的拉游艇的日期,或未按照本约定保证原告成功将游艇拉出存放地,则由被告负责在3日内将游艇送至原告处,并承担相关运输费用。若被告不能在3日内将游艇送回原告处,则需支付原告80万元,原告放弃游艇的所有权。四、若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出车出人到上述地点去拉游艇,则原告日后自行想办法拉走游艇,被告不再负上述保证原告成功拉出游艇的责任。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当时的调解协议给该公司和被告某隍朝公司都认可。该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到青岛市海尔路20号去看过,当时游艇已经不在那里了,某隍朝公司的法人代表**也联系不上了。后来法院去执行过某隍朝公司,并且在城阳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在2015年1月28日和某隍朝公司的法人代表**达成了和解。当时已经达成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某隍朝公司准备先将**家属战美丽名下所有的鲁B×××××号GL8别克陆尊商务车辆作为担保。并于2015年1月29日将31英尺一艘游艇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抵顶该案案款人民币2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缴纳案款114430元,剩余案款550000元被执行人某隍朝公司准备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案款300000元,而后该案就结案,结案后被执行人某隍朝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属战美丽把鲁B×××××号车辆取回。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该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某隍朝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的家属战美丽都在执行笔录上签字了。当天某隍朝公司将战美丽名下的鲁B×××××交给了城阳法院,但这辆车已经被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后来青岛某隍朝公司就没有履行执行笔录(和解),该公司也联系不上**,**的家和公司都换地方了。法院也去执行了好几次,但都找不到**。
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该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和某某公司签订了样品船接受协议,某某公司授权该经营的某隍朝公司代理销售某某公司的船艇,并且在2013年6月25日将一艘价值80万元的31英尺豪华游艇无偿作为样品船给该公司展览,但某某公司如果有需要,随时可以将游艇拖回自己的公司,该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后来在2014年的时候,某某公司准备将游艇拖走参加游艇展,该当时表示合同还没有结束,就不同意对方将游艇拖走。之后某某公司就将该经营的某隍朝公司起诉了。城阳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了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将游艇交付给该公司后,公司把这个游艇存放在青岛市海尔路20号该经营的一个车行里面展览。法院调解的时候,该是委托公司财务刘瑞和司机曲永良出庭参与的调解。后来某某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去该公司拉游艇时,该在济南没回青岛。好像刘瑞跟该说过,该当时也没有详细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就直接跟刘瑞说之前签订的协议是5年,所以当时没让某某公司把游艇拉走,该当时不想让某某公司将游艇拉走,应该是把游艇转移到青岛市海尔路20号的后院里面。2015年1月28日,城阳法院执行局将该传唤到城阳区人民法院,当时法院给该和申请人制作了执行笔录(和解)。后来在2015年1月29日的时候,该没有按照约定把游艇给某某公司,而是在过了几天后联系某某公司的赵总,表示要把游艇从烟台给他送回来,但当时赵家桧赵总表示过了执行笔录规定的期限了,并且游艇有损伤,赵总表示不要游艇了,只要钱。但该当时没有钱,所以就没有按照执行笔录(和解)的规定给付剩下的几十万元。2014年,某某公司起诉该,经法院调解完后,该因为和赵家桧有矛盾,就没有把游艇给某某公司。后来感觉游艇留在该这也没用,就想把游艇拉到烟台去卖了,这样直接把钱给某某公司就行,但游艇在烟台一直没有卖出去。该现在就一张青岛银行卡,是在2017年办理的,卡号是62×××23。这张卡平时是该在使用,把这张卡绑定该的微信和支付宝上。卡里面的钱大部分是该帮别人买试乘试驾车的钱,别人把钱转给该,该再把钱转给车行,从中赚几个点,差不多一年利润也就5万块钱。再就是该丈母娘生病时,该母亲给该卡上转过七八万元,好用来给该丈母娘治病,再就是之前该经营某隍朝公司时签的几个艺人,现在合同还没有到期,他们参加演出给该赚的钱,一年大约10万元左右。该差不多一年的收入也就15万元左右。这些钱基本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隍朝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某隍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判决前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取得申请人执行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调解书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就具有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被告单位某隍朝公司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作为某隍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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