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鹏与宁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4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455号
原告:魏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璐,女。
原告魏鹏与被告宁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后部分偿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魏鹏人民币60000./整(大写陆万圆整)。”原告自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8日)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向原告偿还。
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仍未归还,应视为逾期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璐偿还原告魏鹏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宁璐向原告魏鹏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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