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64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华,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9日9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火炬路派出所副所长牟某蒙带领特勤队员徐某、赵某乐等人在青岛市高新区世贸玲珑台小区参加拆除违章建筑联合执法行动,保障现场执法人员安全,维护现场秩序,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当日15时许,拆除违章建筑执法人员依法对世贸玲珑台34号楼202户违建围墙进行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华站在其住处203户违建围墙外手持铁锨辱骂现场执法人员,后被告人张某华持锨欲冲入执法人员组成的隔离人墙。民警牟某蒙在警告劝阻的过程中,被张某华以嘴咬双手的方式阻碍执行公务,后对其依法进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华以打耳光、脚踹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特勤队员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华于2019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
2019年9月9日,民警牟某蒙、辅警徐某、赵某乐队张某华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徐某、赵某乐、程某、陈某飞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某华评估调查结果为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张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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